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31號原 告 鄭梃曜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5W3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於民國114年9月12日9時44分許,接獲110報案稱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糾紛事件,員警到現場處理過程中,見原告散發濃濃酒味、未配合警方調查,員警依妨礙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返該所。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原告曾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2段、伊通街52巷、松江路97巷,再返回松江路97巷之駕駛行為。
同日11時37分許,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時,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2mg/L)」,乃以掌電字第A00G5W3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當場告知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13日前。原告於114年10月1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5W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5仟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訴訟繫屬中,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並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114年9月12日上午9時44分,員警接獲報案至伊住處處理糾紛
,伊在該住處內,無任何駕駛行為,員警並非攔檢原告,現場也不存在已發生之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原告並無接受酒測義務,員警依法也不得要求伊接受酒測。然員警在伊同日上午11時許就醫時,於11時37分許對伊酒測並取得酒測結果,業於11時38分39秒詢問伊:「所以你是什麼時候喝的?」,伊並未陳述有酒後駕車情形,再以採證光碟檔案拍攝時間可知員警係對伊酒測後2小時20分才調閱監視器影像採證,意即員警對伊實施酒測前,根本不知伊有駕駛行為,有無事實足認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伊亦未坦承自己有酒後駕駛行為。員警未有事實足認伊剛完成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員警即不得對伊攔查酒測,反之,則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違反前開規定取得酒測結果,不具證據能力,員警以該酒測結果製單舉發,其舉發非適法,不具舉發效力,被告即無依該違法舉發以原處分裁罰伊,原處分為違法而應予撤銷。且伊於住處內,無駕駛行為如同前述,員警並未對伊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濃度0.62mg/L,原處分記載:「……於行政調查過程中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有駕車行為」等語,該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4年9月12日上午短暫繞行上開住處,
於該住處地下室停放系爭汽車後上樓,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員警對伊為行政調查,伊客觀上並無任何駕駛行為如同前述,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員警依同日下午在馬偕醫院對伊酒測超過規定標準據以裁罰,即有違誤,原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員警雖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有系爭汽車於114年9月12
日上午駛離住處及返回住處之影像內容,該影像無從證明原告當時已喝酒及酒測超過規定標準,員警之舉發即非適法,被告以該影像為違法舉發裁罰,原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原告確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2段、伊通街52巷、松江路97巷,並返回松江路97巷,原告亦於調查筆錄坦承不諱。再參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又實施酒測檢定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警察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何,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本件核屬適法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系爭舉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汽車行車路線圖、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刑事案照片黏貼簿、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4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4
7、49、53、55至59、63、66至81頁),堪信為真實。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為訂定,被告得予以適用。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故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合理的懷疑即可。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且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警察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員警實係遵守上揭規定開單舉發,被告審認後據以裁罰,核屬適法有據。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本件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接受報案並至該處調查了解
案情,過程中原告返回該住處,員警與其交談時發現原告有明顯酒味,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是否有酒後駕車等情事,原告坦承駕駛系爭汽車,員警調閱CCTV監視器畫面,亦有攝錄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松江路97巷,遂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酒測,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2mg/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9、65頁)。復經本院審酌道路監視器截圖:「⒈(拍攝時間:114年9月12日9時59分,拍攝地點: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97巷)原告駕車從大樓地下室出發;⒉(拍攝時間:114年9月12日9時59分,拍攝地點:台北市○○區○○路0000號)原告駕車行經松江路;⒊(拍攝時間:114年9月16日10時02分,拍攝地點: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原告駕車右轉彎進南京東路二段138巷;⒋(拍攝時間:114年9月12日10時03分,拍攝地點:台北市○○街00號)原告駕車行經伊通街;⒌(拍攝時間:114年9月12日10時03分,拍攝地點:台北市伊通街)原告駕車行經伊通街;⒍(拍攝時間:114年9月12日10時03分,拍攝地點:台北市○○路00號)原告駕車返回大樓地下室」(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114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問:警方出示監視器照片,時間114年09月12日10時04分白色福斯自小客OOOO-OO為行駛中,該車是否為你本人所駕駛?當時欲前往何處?)是我本人(即原告)駕駛。沒有印象要去何處,只是找尋一個地方讓我可以自我了斷」(見本院卷第74頁);「(問:
你於何時、何地遭陳筱涵(即訴外人)實施家庭暴力?……請詳述經過情形。)……當時有買4瓶啤酒並走向門口不認識的女性訴苦,訴苦完後並於12日的凌晨2時許返回住處,陳女見狀我有喝酒且散發出酒味……」(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員警於執行勤務時,見原告散發濃濃酒味,嗣於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有駕車行為,即合理觀察到原告極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縱使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停妥而未有駕駛行為,仍無礙其在員警稽查前已有發動系爭汽車駕駛至他處到大樓地下室停車之駕駛事實,足認員警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符。原告以其於住處內,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