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32號原 告 黃正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8G9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因停放於臺北市○○街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有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並於114年8月13日填製掌電字第A00F8G9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8G9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爰更正刪除有關牌照扣繳之處分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因為於舉發當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區監理所換領身心障礙者專用牌照,此有相關換發紀錄,且為警察機關未爭執事項。原本是要將車輛開到監理所換牌,但家父百歲高齡且身心障礙,需要照護者陪伴,考量市區開車時間一定較久且不易掌控,才把車輛號牌拆下後騎機車快去快回到監理所換牌。並非無故未懸掛號牌實在是為了節省時間避免照護空窗期產生意外,還請考量人力不易尋找體恤照護者的辛勞,可以將罰單改成一般的黃線違規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經檢視現場拖吊照片,該車確實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且停車地點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屬於道路範圍,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陳述資料(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63頁)、汽車車籍查詢及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71-7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並裁罰原告,係屬合法:
⒈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
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當日下午16時30分到達系爭地點
後,經員警查詢得知系爭車輛之牌照狀態正常,然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而停放在系爭地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25751號函、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第49-63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時,系爭車輛之車牌並未報廢無誤,是原處分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對原告進行裁罰當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日系將系爭車輛車牌拆下前往監理所更換身心障礙者專用牌照云云,惟原告縱有前述換發系爭車牌之情,亦應先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可合法停放之停車場等地點,而不應將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違規停放在道路上而妨害交通大眾之通行,是原告所稱自難可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當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