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35號原 告 陳金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1125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上午9時29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308巷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月2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臥龍街北往南因有建築物擋住,右轉入308巷完全看不到整條巷子的路況,原告看到道路縮小時自然反應,只能往左跨越雙黃線借過行駛,避免碰撞。又原告進入308巷,轉彎半徑愈小,感受到的離心效應愈強,轉彎處10公尺內應劃設紅線,不該有停放機車存在,原告進入巷內看到住家水溝蓋上有花盆,以致於機車往道路中央停放,使得道路縮小,基於安全考量,不得不跨越雙黃線繼續前進,又因市政府相關單位道路設計規畫不當,侵害其他駕駛用路人的路權,原告只能選擇自保。另檢舉人可能也有違規行為,才能精準跟拍到畫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原告從右轉系爭地點開始,即未按照規定靠右在遵行車道内行駛,而是在遵行車道尚有餘地時仍跨越行車,雖原告主張係因避閃路邊摩托車,避免碰撞,然依據採證影片,原告一直行駛在兩車道中央,跨越行車分向線,即便在道路變寬的區域亦沒有回到遵行車道,甚至部分車身更已在對向車道,明顯侵害對向車輛之路權,而彼時路邊之車輛與系爭車輛尚有一段距離,是原告所稱為卸責之辭。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9月17日函
(本院卷第63至64頁)、114年10月9日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1至10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行車分向線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採證影片截圖所示,系爭車輛自09:
29:21至09:29:40止持續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行車分向線行駛,時間長達近20秒,期間未見其即時返回原車道行駛,足認其並非因轉彎過程中道路幾何條件所致之短暫偏移,亦非基於避讓障礙物或避免碰撞所採取之暫時措施,而係持續駛入來車道行駛。倘原告確係因避讓路旁停放車輛而短暫偏離原車道,則於確認安全無虞後,本應即時修正行車位置返回原車道;然其於右轉進入巷道後即持續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行車分向線行駛,依採證影片截圖所示,於部分路段通行條件已較前改善之情形下,仍未見有立即返回原車道之作為,自難認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行車分向線行駛,係基於客觀上有不得不侵入來車道始能安全通行之必要。又分向限制線及行車分向線係為劃分雙向車流、維護交通安全而設置,駕駛人本應遵守靠右行駛義務,不得任意侵入來車道,原告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於必須侵入來車道始得安全通行之客觀情事,自難僅以道路狹窄、視線受阻或路旁停放車輛等情事,作為長時間占用來車道行駛之正當理由。再者,原告既自承於右轉進入巷道前,即知悉該處受建築物遮蔽而無法完整掌握巷內路況,且交岔路口附近有停放車輛及其他障礙物存在,則其更應提高注意義務,減速慢行,必要時暫停觀察,於確認通行條件及對向有無來車後,再安全通行,而不得於未充分確認路況下逕行駛入巷道後,再以道路縮減或避免擦撞路旁車輛為由,主張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行車分向線行駛具有正當性。另交岔路口10公尺內依法本即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並非以現場另行劃設紅線為必要,故現場未劃設紅線,並不表示該處即得合法停放車輛;且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10月20日函(本院卷第69頁)所示,該處巷道南往北寬為5.3公尺,扣除機車格寬2公尺後,其餘車道寬3.3公尺,尚符合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難認該處道路設計有何失當之情形。至檢舉人是否另有違規行為,核與本件原告是否構成違規行為無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第18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