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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936號原 告 洪宇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0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橋中端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4年7月21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4日前,並於114年7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8月2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1月4日填製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34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與346號裁決書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6月29日駕車由冬山路3段右轉進入光榮橋路段,因當時需與左方來車交會,且後方亦有來車接近,為確保行車安全,遂切換至左側車道。於此過程中,因注意力集中於車流狀況,未能即時看見「限速40」標誌與「警52」標誌。行經至橋面中段時,方看見路面「慢」字,並已於彎道前提前踩煞車減速,而非一路以超速行駛。事後回看行車路段影片,發現系爭車輛切入光榮橋車道起,可清楚看到限速標誌的時間僅有數秒,而該路段自進入後,亦無任何後續限速提醒標誌,僅有路面「慢」字標示,難以讓駕駛明確判斷該處限速為40公里。此外,採證照片之拍攝位置,位於最後一個「慢」字標示之前,距離駕駛實際可看見彎道的位置仍有一段距離,亦非一般駕駛開始減速的合理位置。本路段自起點僅設置單一面「限速40」標誌,而往後至橋尾皆未再設置任何限速數字或提醒,駕駛僅能依路面「慢」字自行判斷減速程度,容易造成誤會,且不足以讓駕駛明確知悉限速為40公里。爰此,認為本次超速裁罰,尚有事實認定與標誌設置不足之情形,原告雖因已無法提出當時之原始畫面,但事後依相同行駛動線,以行車紀錄器拍攝路段現況,並依影片時間戳記可客觀呈現自原告首次清晰看見「限速40」標誌起至車輛通過該標誌,僅有短短數秒之可視距離。期間並因路旁電線桿位置影響,導致標誌部分時段遭遮擋,進一步縮短駕駛實際可辨識標誌之時間,反應時間有限,且其後全路段並無任何再次提醒標誌。原告在安全應對會車與後方來車的情況下,極易因標誌設置距離不足,而未能及時注意並調整至限速40公里,導致誤認速限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地點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85條及第163條規定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慢」字,以警告用路人前方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執勤員警於執行移動式測速勤務前依法設置「警52」標誌,並與速限標誌共桿,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且依原告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截圖,亦可見速限標誌位置得清楚辨識,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其可清楚辨識速限標誌,即使僅數秒,用路人仍應注意並遵守所有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不得為注意車流狀況僅注意單一方向或視角,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自身之行車安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

10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4日警羅交字第1140027945號函(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97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型號:AT-S1、器號:ATS018、檢定合格單號碼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4年3月20日、有效期限:115年3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2025/06/29」、「時間:10:57:29」、「主機:ATS018」、「證號:J0GA0000000A」、「地點: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橋中端」、「速限:40km/h」、「車速:84km/h」、「方向:車尾」。該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公信力,所測得之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堪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甚明。

㈣又舉發機關員警係在羅東鎮光榮路橋中端執行本件超速取締

勤務,朝駛過距離24.3公尺之系爭車輛車尾進行測速,且於前方228.3公尺之護欄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與「限5」標誌共桿)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拍攝之「警52」牌面及測速儀位置照片、現場距離示意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頁),是本件「警52」牌面位置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252.6公尺(計算式:228.3公尺+24.3公尺=252.6公尺),則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既在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自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要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其行經違規路段前,因變換車道且有電桿遮擋視線,致未能即時注意限速40公里之「限5」標誌及「警52」標誌云云。惟觀以原告所提出事後行經該路段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9頁),可見於光榮路橋「限5」標誌前方護欄起點處設有一燈桿,該燈桿固可能於車輛行經其前方時遮擋駕駛人見該「限5」標誌之視線,然車輛駛至燈桿前方畢竟僅為瞬間,且駕駛座係在車輛左前方之位置,與行車紀錄器設置在車輛中央之拍攝角度不同,是駕駛人一旦駛入路橋前之光榮路車道,自得清楚見該「限5」標誌;再者,縱使原告係自冬山路3段右轉進入光榮路橋,惟觀諸光榮路與冬山路3段交岔路口之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01-103頁),於冬山路3段右轉車道進入光榮路主線車道前,於轉彎處即得清楚見左前方路橋上設置之「限5」標誌,更得提前知悉前方光榮路橋之最高行車時速,是原告執前詞主張其未能注意「限5」標誌及共桿之「警52」標誌,顯難採信,併予敘明。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1頁),對於應

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