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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941號原 告 龔家永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4Z657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新竹市監理站」為被告,惟該機關正確名

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是本判決逕予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2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寶山路與西大路口時,因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於114年7月8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4Z657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起申訴後,舉發機關重新審查,認原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有所誤植,遂以114年8月18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4002078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更正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適用法條更正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並於114年8月19日移送被告。嗣被告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於114年11月27日作成竹監新四字第51-E34Z657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本件路段車道寬度較小,機車常須與汽車並行爭道。原告當

時為避免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遂變換車道,以維護自身安全,並非故意違規。原通知單記載違規名稱及違反條文均屬錯誤,嗣後竟由舉發機關以系爭函文逕予變更違規項目及條文,足見原通知單內容有誤,應屬無效。被告依舉發機關事後修改之違規名稱及條文作成原處分,自有違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4年5月26日行經新竹市寶山路與西大

路口時,確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情形,經民眾檢舉並有連續影像可資佐證,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重新檢視違規情形,發現原通知單誤載違規態樣及適用法條,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此屬顯然錯誤之更正。更正前後所依據之客觀違規事實均為原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行為,並未增加或變更處罰基礎事實,故不影響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不當。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系爭函文(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依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93至94頁),見系爭車輛在

新竹市東區寶山路與西大路口,於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是原告違反雙白實線所彰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規範,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雖主張:本件路段車道寬度較小,機車常須與汽車並行爭道。原告當時為避免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遂變換車道,以維護自身安全,並非故意違規等語。惟該路段係三線道,原告係行駛於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當時原告與前方車輛有一定距離,有採證影像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原告主張係因車道寬度較小、避免與前方車輛發稱碰撞而變換車道云云,自屬無據。

㈣舉發機關更正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並無違法:

⒈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茲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既已明定處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隨時」依職權更正,再參諸同法第114條第2項對於行政處分較重大之程序或方式之瑕疵(如理由之欠缺、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則限制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起訴前補正,兩相比較,可知立法者就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因瑕疵程度較輕微,賦予行政機關得隨時更正之權限。

⒉次按交通舉發,係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

而將之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舉發事實則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觀諸道交條例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程序,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違規事實有所誤載後,予以更正,使其舉發內容符合事實,亦無不可,法院不能因此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裁決(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分別係「114年5月26日12時16分」、「新竹市東區寶山路與西大路交叉路口」,違規事實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舉發違反法條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嗣舉發機關以系爭函文更正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法條則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等節,有原通知單、系爭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第81至82頁)。舉發機關員警確定原告有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節,遂於原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記載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嗣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影像後,確認原告為變換車道,舉發機關遂更正舉發事實及法條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此屬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輕微記載錯誤,尚無不許更正之理。又被告為裁決機關,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本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是被告本不受原通知單之拘束,縱舉發機關未以系爭函文更正,被告亦得自行認定原告確實有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原告以舉發機關更正違規事實、適用條文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㈤原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2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又上開標線清楚可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