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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46號原 告 吳維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1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頭(台5線19.107公里處)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9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即時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6日逕行製單舉發,於113年1月29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2月29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1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RA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1月12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已違反警政署行政公報原所

登載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且未明確告知民眾最高速限。被告遲未開立裁決書,致案件拖延達1年以上,已逾越時效。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69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9公里。

㈡系爭路段前244.9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

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機車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騎乘機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者,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即時速19公里)」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已違反警政署

行政公報原所登載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且未明確告知民眾最高速限云云。然而,自舉發機關函文、超速採證照片、「警52」及速限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警52」及速限牌示照片,可知系爭路段前約244.9公尺處,確已設有前開「警52」及速限標誌,記載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其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遮擋,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55、59至61頁)。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被告遲未開立裁決書,致案件拖延達1年以上,

已逾越時效云云。然而,⑴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起,經過3年期間,始會消滅。⑵系爭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19日發生,原處分於114年11月6日作成,尚未逾越行政罰裁處權時效。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裁罰逾越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