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51號原 告 葉懿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57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8日22時46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21公里,而系爭地點最高速限為80公里,故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9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57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製開114年1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57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當日經原告收受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撤銷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中誤植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款部分及就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教示通知之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更正後之原處分已寄送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實施測速
取締者,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系爭車輛駕駛係經由石碇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匯入國道主線,該匝道為進入該路段之唯一路徑,然經勘查,該入口匝道全線均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系爭車輛駕駛於匯入主線前,無從預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主線標誌位於原告匯入點之後方,客觀上不具警示效力。被告雖辯稱於國道五號北向4.7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惟原告匯入之匝道入口約位於北向4公里處。依地理位置順序,該主線標誌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匯入點之「上游」(後方)約700公尺處,原告自匝道駛入時,該標誌早已被拋在車輛後方,客觀上絕無可能看見設於後方之標誌。故該主線標誌對於自匝道駛入之系爭車輛駕駛而言,不具任何警告效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足供辨識,駕駛人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本有注意義務且應遵守,以保障大眾及自身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對採用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僅要求舉發單位應在取締處所前之法定距離間設立明顯標示,並未要求舉發單位於所有可能行經取締處所之行車路徑均必須設置明顯標示,故舉發單位倘已依前揭規定方式設置明顯標示而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執行取締,即難謂違法取締,本案「警52」標誌牌面設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見本院卷
第6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7-68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8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1-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1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地點,經雷射測定行車速
度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135頁)可知,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警52)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為原告違規之系爭地點前方約900公尺【計算式:4.7公里 -3.8公里 =0.9公里即900公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對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且系爭車輛駕駛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認應具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固以前詞為辯,惟執勤員警取締地點位於國道5號北向3.
9公里至3.8公里之間,係在石碇北向入口匝道之上游處,又取得採證照片時,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尚難認系爭車輛係由石碇交流道進入國道5號,如仍有疑義,建議原告提供違規當日之ETC通行明細佐證等情,有舉發機關115年6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9頁),另參以函附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點位於匝道匯入主線車道分隔網狀線區域末端左側之內側車道,縱系爭車輛自石碇交流道匯入,理應無法即時跨越分隔車道之網狀區域及外側車道後駛入內側車道至系爭地點(見本院卷第155頁),復經通知原告應就系爭車輛於舉發前是由石碇交流道匯入系爭地點行駛一事提出相關事證,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為佐,自難認原告所稱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