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54號原 告 侯武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E409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晚間9時5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新府路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1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日原告自覺飲用酒精後,立即連繫代駕服務,明確展現原
告避免酒駕之積極作為。當時因代駕司機無法正確找到原告位置,未能及時抵達現場,並以車輛占用動線為由,要求原告先行將車移離停車場出口。原告立即向警方主動坦承飲酒,目前正等候代駕,表示本人無法上路之意圖,隨後警方仍逕行認定本人涉有酒後駕車,然該認定未能充分考慮實際上主客觀情況,爰請撤銷或從寬認定。
⒉請審酌原告一貫遵守酒後不開車之態度、事前已主動安排代
駕之行為,以及事發主動坦承之情節,給予從輕裁量之機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自停車場右轉進入新府路行駛軌跡不定,員警隨上前攔查,後測得酒測值0.16mg/L,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2月26日函
(本院卷第49至50頁)、115年2月23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單、Google街景圖、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5至81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9至106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於路邊違規停車,經員警攔查後,原告坦承有飲酒情事,員警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6mg/L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飲酒後已立即聯繫代駕,並無酒後駕車之意圖
,僅因代駕司機無法正確找到位置,又以車輛占用動線為由要求其先行將車移離停車場出口,始短暫移車,且其亦曾向警方坦承飲酒及表示正在等候代駕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者,係汽機車駕駛人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仍駕駛車輛之行為,重點在於飲酒後是否仍有實際駕駛行為,而非其是否原本預計長距離行駛、是否有規避取締之意圖,或是否曾聯繫代駕。原告既已自承飲酒,基於道路交通安全及避免酒精影響駕駛判斷、反應與操控能力之考量,即應避免任何啟動並操控車輛移動之駕駛行為;縱認現場確有車輛占用動線或代駕司機要求移車之情形,他人要求移車亦不當然使原告負有親自駕駛車輛之義務,更不足以排除其違規責任。原告當時仍可選擇留在原地等待代駕抵達、請代駕司機至正確位置協助、請停車場管理人員或未飲酒之人代為移車、聯繫警方或相關管理人員處理,尚難認其已陷於別無選擇而必須自行駕車之狀態。況依採證影片截圖所示,原告並非僅在原停車位置原地排除障礙,而係自停車場駛出進入道路後為警攔查,足認其已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至原告所稱主動坦承飲酒、正在等候代駕等情,固可見其攔查時向員警說明飲酒狀況,然尚不足以改變其飲酒後仍實際駕駛車輛之客觀事實;其所稱等待代駕、短暫移車、避免占用動線等情,至多僅屬行為動機或背景原因,均不足以阻卻違規行為之成立,亦難作為撤銷或從寬認定之依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以其平日一貫重視酒後不開車,於事發前亦已主動安排
代駕,且於員警攔查時坦承飲酒為由,請求予以從輕裁罰。本件原告於飲酒後先行聯繫代駕,主觀上固可見其事前已有避免酒後駕車之安排,受攔查後亦向員警說明飲酒及等待代駕等情,亦可見其配合調查之態度。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係駕駛人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仍實際駕駛車輛之危險行為,違規責任之成立,主要仍取決於飲酒後是否有實際駕駛行為,尚非以行為人原先是否有長距離行駛之計畫、是否已聯繫代駕,或攔查時是否坦承飲酒,作為撤銷原處分或另予從輕裁罰之依據。又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該裁罰基準就酒精濃度高低、車輛種類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事項分別規範,係衡酌不同違規態樣對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而為差別處理,尚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難認有逾越母法授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所述上開情節至多屬違規行為之前後背景,尚不足以變更其於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後仍實際駕車之客觀事實,且本件被告係依裁罰基準表所定級距及相應裁罰內容為處分,已斟酌酒精濃度、車輛種類及到案情形等差異,於法定及裁量基準範圍內,尚難認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此,原告請求予以從輕裁罰,於法尚難准許。
㈣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上開規定係賦予執勤員警於個案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且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依具體情形裁量是否施以勸導,並非凡酒測值僅超過規定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者,即當然應免予舉發。本件依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12月26日函所載,當時正值新北市耶誕城活動期間,該地區往來用路人及民眾眾多,交通流量較平日為高,足認當時交通環境較一般情形更為複雜,難認本件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是舉發機關審酌當時交通環境及活動期間人車眾多等具體情狀,認本件不宜僅予勸導而予舉發,核屬其法定裁量權限內之判斷,尚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