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58號原 告 江瑞枝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MA80072號、115年3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MA80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MA80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復就原告同一違規事實,以115年3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MA800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予以裁處,經原告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二,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路三和段539巷旁,因其行車不穩,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遂依法攔停。盤查過程中員警見原告面有酒容並以手部遮掩口鼻,且酒精檢知器檢測其有酒精反應,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收受。經被告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已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自述同日中午與友人餐敘時飲用啤酒2瓶,休息約3個多小時後始駕車,沿途已行駛20多公里,皆正常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原告實施酒測前2次結果皆為無酒精反應,員警卻以拒測重罰讓原告心生恐懼而實施第3次酒測;另原告當日皆配合員警之調查,惟於移送舉發機關及地檢署時卻遭上手銬及腳銬,此應有執法過當及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於上開時、地見系爭車輛行車不穩,即依法攔停並予以盤查,過程中原告面有酒容並以手部遮掩口鼻,且酒精檢知器檢測其有酒精反應,員警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酒測過程中因原告吹測動作不標準,多次吹測失敗,經員警糾正指導吹測動作後,始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是本件並非已有測試結果後重複吹測,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汽車)2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119至120頁、第149頁、第1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因見系爭車輛行車不穩,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爰依法實施攔停,盤查過程中原告面有酒容且以手部遮住口鼻,經警先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並告知原告相關權益後,持以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器進行施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4毫克,且原告係因吹測動作不標準致吹測失敗,並未完成完整測試,非屬已有測試結果而重複吹測之情形,檢測過程並有全程錄影採證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23日龍警分交字第1150002147號函、採證照片擷圖及說明、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值列印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至99頁)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堪認員警實施攔查、酒測之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本件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及故意已臻明確,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就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員警因見系爭車輛有行車不穩而予以攔停,盤查過程中原告面有酒容且以手部遮住口鼻,經警先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據此,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原告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要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其構成要件,其目的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保障行車安全與往來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設之規定,原告既已自承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且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毫克,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違規事實至屬明確,是其前開所辯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員警違法對其實施3次酒測,且於移送舉發機關及地
檢署時遭上手銬及腳銬,應有執法過當及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告係因吹測動作不標準致吹測失敗,非如原告主張實施酒測前2次結果皆為無酒精反應,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以前詞置辯,已無足採。又原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毫克,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是員警依法逮捕並得使用戒具,尚無違誤。況且,此亦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⑶、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目前卷內事證,原告本件違章事實已足
認定,業如前述,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或釋明與本件有關聯性、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或就卷附採證光碟中足以佐證其主張之內容予以釋明(本院卷第161頁、第169至223頁、第235至237頁),僅一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僅附此敘明。
3、至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業經原告於該案中坦承不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原處分
一、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則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