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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59號原 告 曾瓊瑤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564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2日21時2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8.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564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對於其為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舉發及所示處罰並無意見,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嗣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A2564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5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伊之配偶在基隆市執行緊急社區精神醫療業務等自備公務車,於前揭時地因公公末期惡性腫瘤開刀住院,當晚突然病情危急,主治醫師臨時緊急要求連絡家人務必立即到院討論說明病情,當時天氣晴朗、視線極佳、路上無其他車輛,不慎駕駛過快,確無主觀進行危險駕駛或魯莽駕駛意圖。經科技執法收受超速罰單,深感警惕懊悔。伊與配偶名下並無其他車輛可供緊急醫療公務和帶公婆住院就醫使用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超高速行駛時,除視野變窄外,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亦會縮小,如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範圍會大幅增加,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原告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同樣驟增,若肇事恐造成嚴重後果或死亡車禍。參照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唯一而必要手段,惟原告所述因趕赴醫院致違規而嚴重超速,顯然未符合緊急避難,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⒈道交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

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9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5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逾45公里之違規行為。且該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前方約730公尺處,牌面清晰、未遭遮蔽,駕駛人行經該處可輕易看見,該雷達設備判斷位置與車輛大致距離,第一車道約50至60公尺,則加計該雷達測速設備與違規車輛間可能之最遠距離即60公尺為計算,合計約790公尺(計算式:730+60=790),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5年3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50002199號所附現場標誌設置示意圖、違規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部110年6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8952號函、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至107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前揭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之情節亦未具體爭執,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均不可採:

⒈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以其家屬在醫院病情危急,時間緊迫才致超速違規等語,並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得證明原告家屬確有住院進行手術之事實,惟不足證明其所述之危急情況確實存在。又縱使其所述危急情形屬實,然其家屬係在醫院接受專業診治及即時監控病情變化,尚與健康法益有立即遭重大危難之急迫性有間,難認有緊急避難情狀存在。且若原告因家屬病情而焦心,亦可另尋第三人駕車或搭乘其他例如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前往醫院。是原告在高速公路超速40公里以上,自非屬客觀上不得已之必要手段,尚且造成沿路用路人交通安全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件合於緊急避難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另稱吊扣車牌將影響家人生活需要等語,然因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為裁決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本即應依法裁決,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本件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家庭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