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62號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聖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3月9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3月31日1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實施攔查,原告見狀仍未停車並駛離現場,舉發員警乃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嗣原告不服舉發,逕行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搶黃燈時注意力集中前方路況及燈號轉換上,以至沒注意左右兩側是否有員警出手攔檢,只感覺右側分隔島有不明物朝原告衝來,以為是動物或是其他車輛朝原告逼近,於是下意識有了閃避動作後駛離現場。原告當下未聽到哨音及發現員警,不是有意要拒檢逃逸。原告對舉發闖紅燈沒爭議,但在行駛途中從旁衝向行駛中車輛,沒有明顯攔停舉動,確實影響駕駛人判斷,只能接受闖紅燈,不能接受拒檢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原告尚在停止線後,原告逕直穿越停止線,闖紅燈事實明確,而員警見原告有闖紅燈事實隨即往前走進道路中央,面朝原告揮動指揮棒,位置非常貼近系爭機車以哨音與口頭示意其停車,且其間無阻擋物,原告仍逕自駛離,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單(卷43)、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1-53、71)、員警職務報告(卷59-60)、舉發機關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卷61-64)、原告闖紅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卷67)、駕駛人基本資料(卷73)、機車車籍查詢(卷7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即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⒈檔名:監視器.mp4,勘驗內容:影像為路口固定式監視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03/31/2023」,當時為傍晚,惟市區光線充足,天候良好,視線及視距均正常。於18:16:27,可見穿著制服與警用螢光外套之員警手持閃光指揮棒站路口人行道旁值勤並觀察畫面右側來車。於18:16:29至32,員警以右手高舉指揮棒並走向畫面右側之來車方向。於18:16:33至34,員警突然往右促步並上下揮舞指揮棒2下後,轉身面對路心。於18:16:34,此時一部藍色機車(即系爭機車)於畫面右側出現於路口,並在員警面前約一公尺之距離駛過,員警追視其離去。於18:16:36,系爭機車於畫面左側消失,並未減速。於18:16:37起,員警站在原地取出手機,隨後轉身走向路邊。』及『⒉檔名:密錄器.mp4,堪驗內容: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03/31/2023」,當時為傍晚,惟市區光線充足,天候良好,視線及視距均正常。影片開始時,錄影員警站立於路口,觀察來車。於18:16:38,可見對向車道之路口號誌自綠燈變為黃燈,員警長吹哨一次。於18:16:41至42,可見路口號誌自黃燈變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停止線後之機車停等區,尚未進入路口,惟並未煞車減速,仍持續駛入路口,員警見狀立即驅步上前並以正面對系爭機車吹哨兩聲欲進行攔停。』,此有勘驗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考(證物袋、卷95-104)。又參酌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擔服系爭路口交通疏導崗勤務,…,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攔停拒檢,…,經警方著制服及反光透氣雨衣並明確以右手高舉閃光指揮棒下上揮動手勢及配合哨聲,原告不聽制止加速逃逸…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卷59)。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可知,當時為傍晚,天候良好,系爭路口光線充足,員警在系爭路口指揮交通,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之號誌已變為圓形紅燈,卻未停駛而闖紅燈駛入系爭路口,員警見狀立即上前以正面面對系爭機車吹哨兩聲及平舉指揮棒上下2下示意停車,益徵舉發員警所為吹哨及平舉指揮棒之指揮系爭機車停車行為,已足以使原告知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指揮示意停車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騎車駛離現場,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告因搶黃燈時注意力集中前方路況及燈號轉換上,以至沒注意左右兩側是否有員警出手攔檢,只感覺右側分隔島有不明物朝原告衝來,以為是動物或是其他車輛朝原告逼近,於是下意識有了閃避動作後駛離現場,當下未聽到哨音、及明顯攔停舉動,且未發現員警,不是有意要拒檢逃逸云云。惟查,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圖照片等可知,員警係站在系爭路口中心以哨聲及平舉指揮棒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時,與原告之距離非常近,佐以員警以哨聲及平舉指揮棒指揮時,除系爭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系爭員警面前,故原告上開所稱,自屬無據,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且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
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符合上開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