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63號原 告 楊建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OF1069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OOO巷與○○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適有訴外人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路行駛,為閃避系爭車輛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董○○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傷之傷害,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11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OF106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5年3月13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而原告因本件同一違規行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參加本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下稱系爭刑案),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吊銷駕駛執照3年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生計,請求法院從輕處分,改以較短期間代替原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吊銷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訴外人董○○因系爭事故致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傷,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下車察看便逕自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又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4日德警分交字第1150007703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61至84頁)、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至80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14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48808號函(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8日德警分交字第1140032913號函(本院卷第87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8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30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3至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303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12至113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吊銷駕照將嚴重影響家庭生計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對於系爭事故造成董○○受有傷害後,並未停留在場等情,並無爭執,僅主張請考量家中生計,以較輕處罰代之等語,本件原告坦承上開違規行為,且原告業於系爭刑案已自白肇事逃逸之犯行,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原告未善盡依法應停留在現場或對董○○施以救助之責任,而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刑案業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被告仍得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裁罰,是原處分以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為裁處,並無違法。至原告主張裁罰過重,然原處分係依據裁罰基準表所列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罰,要難認被告有何裁量逾越或怠惰之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