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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64號原 告 嚴慶生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9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917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有關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11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為應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惟於101年9月6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對象,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亦有明定;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另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之「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重要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末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104年5月13日修正前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5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99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79177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附卷足稽;至於原告同時一併訴請撤銷之被告114年11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H4J717號裁決,則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撤銷,此有被告115年1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1400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附卷可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合予敘明

(二)原告於92年6月9日將戶籍遷徙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嗣於106年5月18日經遷徙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遷徙紀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見本院第43頁、第45頁)附卷足憑,又原告係於96年3月14日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登記之駕籍地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並無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此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而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原告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其所提出之證明書〈記載:「本人嚴慶安代表戶籍戶長趙豐梅及同居人證明嚴慶生並未住在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樓戶籍地…。」〉(見本院卷第35頁),亦難認屬該設籍處非其住所之堅強證明;況且,原告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以外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是原處分於99年10月7日郵寄至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及所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原處分寄存於文山興隆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見本院卷18頁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則原處分業於99年10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無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三)原處分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而該20日之合法聲明異議期間,自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之翌日(99年10月8日)起算(無可扣除之在途期間),至99年10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逾期未提出聲明異議,嗣遲至114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此有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文日期戳印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乃係就因逾期未提起聲明異議而確定之裁決處分,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112年8月15日)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之不變期間〈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但因部分已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應職權退還裁判費(依比例計算為150元〈即300元÷2=15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50元,由原告負擔。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