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66號原 告 王弘儒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33209號裁決,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5日17時8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63.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33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9月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FB33320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舉發類別誤植為「逕舉」,被告遂於115年3月2日重新製開相同案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舉發類別為「檢舉」,另載明罰鍰限於115年4月1日前繳納之意旨,其餘記載均與原裁決相同。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更正後裁決即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4月5日由臺南北上,於國道3號北向67.65公里「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路肩,行駛於北向64.50公里「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後,一直尋找標誌或標線可以變換車道切回主線道,但均無指示,於北向63.75公里「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時,亦遵循其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繼續直行,眼看路肩快要結束,在沒有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下,切回主線。故原告一路上注意是否有引導駕駛人駛離路肩之標示,但都沒有看到任何標示,駕駛如何未卜先知駛離路肩。舉發機關以行使路肩是貪快,而無檢討相關標誌是否合理,原告配合措施行駛路肩,卻無任何引導駕駛駛離路肩標示,駕駛人無所適從,被告之裁罰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之函覆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外側路肩(已通過國道3號北向63.75公里設置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未續行外側路肩,逕自從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再佐以採證資料內容,17:08:16至17:08:19系爭車輛行駛路肩,17:08:19至17:08:24系爭車輛逕自從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如無從得知何時可切換回主線車道,有關國道沿線開放路肩路段相關資訊,均公告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原告欲使用外側路肩就應依現場標誌設置之規定來使用,按本件違規時依據111年3月第6次修訂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即車輛通過「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行駛路肩車輛應續行路肩,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範:
⒈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⒉法規命令部分: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
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②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
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③第19條第3項:「(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略
以:「四、開放路肩類型:㈠…⒈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⒉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而依該作業規定附圖1,應於路肩通行終點前500公尺處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誌,並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250公尺處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標誌,並得視現場條件調整。
⑶上開作業規定係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
條第3項、第4項授權制定,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均為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⒊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40011570號函及附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115年5月18日院東未股114交3966字第1151004089號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115年5月29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50008524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第194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第77頁),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ZFB333209影.mp4)17:08:16始見檢舉人車輛右側路肩出現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並持續向前行駛。17:08:17-17:
08:18 系爭車輛持續行駛路肩。17:08:19系爭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從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切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如截圖照片1至3)。
㈣經查:
⒈國道3號北向64.50公里處設有黃底黑字「前方路肩通行/禁止
變換車道」預告性質告示牌(見本院卷第46、189頁),並於6
3.75公里設有紅底白字「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禁制性質告示牌(見本院卷第47、191頁),則原告若欲自路肩進入主線車道,需於國道國道3號北向63.75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面前即變換車道駛離路肩,否則僅能往出口方向前進,參以前方即64.50公里處已設置上述「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足以提醒路肩使用者如非前往出口匝道者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於駛過「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牌面後,猶自路肩變換進入主線車道,自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又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既欲駕駛車輛行駛利用高速公路路肩,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高速公路路肩之規範,且公路機關於本件路段既已為前述相關告示牌面之提醒通知及預告,核無原告所謂設置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告僅需施打左側方向燈並遵守變換車道等相關規定,即可輕易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道上(參舉發機關函文說明,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無不能遵守高速公路路肩規範之情事,是原告自不得以未設置引導駕駛人駛離路肩之標示為藉口,作為恣意違規之理由。原告違反上開規範,已有未盡注意義務情形,核有過失,應予論罰。另原告前揭其餘所述,顯係誤解相關標誌之意義,自不足取。
⒉至原告陳稱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
判決亦認為路肩指示不清楚,所以撤銷原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該案判決內容無現場標示不明確之認定,而係以影像拍攝角度問題未能判斷違規事實,且現場車流均為擁塞等情況,而從有利於該案原告之判斷(見本院卷第89、90頁),故僅具個案認定之性質,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無從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是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委無足取。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