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967號原 告 汪奕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G29A61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內側車道,由梅亭街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段OOO號前時(下稱系爭路段),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擦撞由訴外人吳敏豐駕駛、在外側車道車陣中停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訴外車輛)左側車身,造成兩車受損,無人受傷。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訴外人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相關影像,查明系爭車輛之車號及駕駛人身分,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14年8月16日填製第G29A61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以114年1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G29A61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重新審查,認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載逾期未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之處置,尚未發生易處處分效力,乃於115年3月2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刪除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其餘裁決內容則予維持,並將重新製開之裁決書送達原告。以下所稱原處分,係指經被告重新審查更正後仍予維持之裁決內容。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左側有分隔
島須注意避免碰撞,且與訴外車輛僅為輕微擦撞,肇事當時車身並無明顯搖晃、震動,或任何明顯聲響及煞車聲,車上乘客亦未表示察覺任何異狀,對系爭車輛右後照鏡輕微擦碰訴外車輛一事,實難立即察覺。因未發覺有車輛擦碰之事實,故原告未停車查看而繼續駕車前行,直至員警透過系爭車輛所有人聯繫告知,始知悉些微擦碰之事實。後續也盡快駕車至承辦警局協助釐清案情並作筆錄,並無逃逸之意。
㈡被告及舉發機關的書面紀錄前後不一。肇事時間記載為11時5
2分,答辯理由卻引用影像時間11時45分29秒,可見紀錄有誤。本件屬肇事舉發,只憑檢舉影像及詢問內容,不能證明原告明知車輛發生碰撞。又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的記載有誤。右後照鏡的不明車損,是原告在警局和警方一起查看、拍照時才發現的。原告當時停靠路邊,只是確認右後照鏡無法調整到想要的角度,並沒有下車查看到車損;右後照鏡內縮究竟是擦撞造成,還是人為手動調整,當下並不明確。
㈢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意旨,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的處罰,須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為要件。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見解,逃逸也以行為人對肇事有所認識為前提。被告沒有就原告主觀上知悉肇事一事盡舉證責任,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11時45分29秒碰撞訴外車
輛,11時45分30秒可見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明顯向內彎折。事故照片也顯示該後照鏡車漆脫落,並有灰色擦痕。本件已造成車輛財物損壞,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道路交通事故。
㈡原告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發現右後照鏡有不明車損,當下並沒有報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也記載,原告到案後稱其知有發生碰撞,但沒有留在現場。原告於察覺右後照鏡彎折及受損後,仍未報警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離去,足認其對可能已發生擦撞有所認識,仍決意離開現場。從影像可以看出,原告由內側車道向右偏行,侵入右側之外側車道,發現可能碰撞後才緊急向左拉回,注意力顯然放在車輛右側。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右後照鏡除其他車輛外,不可能碰撞到其他物體;原告發現後照鏡彎折,應能判斷自己撞到他車,卻沒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處理,是經警方調閱影像後通知才到案,已構成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逃逸」,係以駕駛人對於已發生
交通事故有所認識,仍未履行法定處置義務而離開現場為必要。倘駕駛人對事故之發生確無認識,原則上難認具有逃逸之故意;惟其有無認識,仍得依碰撞程度、車輛受損情形、駕駛人於碰撞後之反應及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
⒍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係主管機關在母法授權範圍內,為統一裁罰裁量權之行使而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為裁罰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8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8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至96頁)、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圖(本院卷第97至9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行車紀錄器檔案亦經本院115年7月30日調查程序勘驗無誤,有調查證據筆錄暨勘驗附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堪認為真。㈢本件確有肇事的客觀事實: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⑴「行車紀錄器前」檔案:影像時間11時45分30秒,系爭車輛
出現在畫面左側,與攝錄車輛的距離極度靠近;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角度向內彎折,右側車輪明顯跨越車道線,侵入右側車道。
⑵「行車紀錄器後」檔案:影像時間11時45分28秒至29秒,系
爭車輛由後方駛來,行駛位置明顯跨越車道線,侵入他側車道,並與攝錄車輛的距離極度靠近。
⒉上述勘驗結果,與事故照片編號10、11(本院卷第93至94頁
)所示系爭車輛右後照鏡車漆脫落並有擦痕,以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87頁)所載雙方車損部位,均相吻合,原告也不爭執確有擦碰。因此,系爭車輛碰撞訴外車輛並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屬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認定。
⒊原告雖指稱肇事時間記載前後不一。然而,事故報告表及舉
發通知單所載的11時52分,是事故發生的概略時間;勘驗所見的11時45分許,則是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的時間。二者時間雖相差約7分鐘,惟事故地點、涉案車輛、行駛方向及碰撞部位均相符,且卷內並無同一時段另有其他事故之資料,足認係同一事故。上開時間記載之差異,尚不影響事故同一性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原告於駛離現場前已察覺系爭車輛可能發生擦撞,仍未依規定確認及處置:
⒈原告於事故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其於行駛途中突然發
現右後照鏡有異狀並向內折收,乃自內側車道逐漸向外側靠行並停車查看,查看後發現右後照鏡有不明車損,惟當時並未報案等語(本院卷第85頁)。該談話紀錄係於事故發生當日製作,距離事發時間甚近,並經原告閱覽後簽名確認;其關於右後照鏡於行駛中突然折收及原告其後停車查看之記載,復與採證影像所示右後照鏡於擦撞後隨即向內彎折之情形相符,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雖改稱,其停靠路旁僅係因右後照鏡
無法調整至所需角度,並未下車查看或發現車損。惟原告仍承認其於系爭路段行駛後,隨即察覺右後照鏡發生異常,並因此將車輛停靠路旁。原告未具體說明事故當日談話紀錄之製作過程有何違誤,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紀錄之證據,其事後否認曾停車查看車損之說法,尚難採信。
⒊依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通過訴外車輛之際,右側車輪已跨越車道線而侵入右側車道,系爭車輛右側與訴外車輛左側甚為接近,右後照鏡並於擦撞後隨即向內彎折。原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右側緊鄰外側車道停等之車陣,復於通過訴外車輛後立即察覺右後照鏡折收,並因此停靠路旁;參以前揭事故當日談話紀錄所載其停車查看並發現右後照鏡有不明車損等情,足認原告於駛離前已察覺系爭車輛極可能與右側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在已察覺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下,仍未返回事故地點確認,亦未通知警察機關、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處置,即逕自駛離,足認其係在認識可能已發生事故之情形下,仍決意不依規定處置而離開現場。原告主張其對事故全無所悉,尚難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右後照鏡可能係經人為操作而折收,惟採證影像
顯示,右後照鏡係於系爭車輛通過訴外車輛後隨即向內彎折,畫面中並無任何人為操作之跡象,其主張與客觀影像不符。至原告所稱碰撞時未聽見聲響、車身亦無明顯晃動,縱認屬實,亦不能推翻其於碰撞後立即察覺右後照鏡折收,並將車輛停靠路旁,以及事故當日曾陳稱停車查看後發現車損等事實。
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頁),至多足以證明
其嗣後經車主轉知員警來電,始與警方聯繫並得知事故之確切時間、地點及相對車輛,尚不能證明其於事故當時並未察覺系爭車輛可能發生擦撞。原告援引之函釋及刑事裁判,均以行為人對事故有所認識為肇事逃逸之責任前提,與本院前述法律見解並無不同,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本件無人受傷或死亡,雙方亦未當場自行和解。原告於察覺可能發生擦撞後,並未返回事故地點或在事故現場停車確認事故情形,亦未標繪車輛位置或現場痕跡、留下聯絡資料或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開,致事故相對人須另行報警,由員警調閱影像始查明系爭車輛及駕駛人身分。原告之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原告雖在事後經警方通知即到案說明,並主張系爭車輛已有投保相關責任保險,如知悉事故即無逃逸必要一節,僅屬其事後對行為動機之說明,尚不能據以推翻前揭客觀事證所形成之認定。
㈥原告既有上述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法定範圍,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