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68號原 告 林子鈞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時43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三芝方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2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123公尺至300公尺間,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縮小型〉(下稱系爭「警52」標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2公里,超速42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10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4日前,並於114年10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0月29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4年10月4日1時43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三芝方向)時,因對該路線、路況不熟悉,系爭地點是長下坡路段,車速是慣性的越來越快,不用催油門,按煞車車速還是降的很慢,原告已經盡力減速了,並非蓄意違規。且夜間照明不足,過於昏暗,能見度不足,當下並無看見「警52」及限速等警示標誌,致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並經被告裁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
2、原告不服原處分,嗣前去系爭地點實際測量「警52」標誌的邊長,測量結果邊長低於60公分,此有拍照足證。原告於114年l0月28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並未提供「警52」標誌符合規定的證據,經被告審查仍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14年12月8日開立原處分。
3、系爭地點車道寬度並無路面狹窄情形,又「警52」標誌非設置在道路中央分隔島直接看見的左側位置,且至少應採用「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尺寸設置警告標誌,才能達到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的目的,舉發機關使用未達60公分警示標誌,顯見與法律規定不合。
4、測速照相屬於行政罰法,依法必須具備告示義務,而尺寸是明確規定的最低標準。若警示牌面不符法規尺寸,則會影響人民能否注意到警示,進而影響舉發、處罰是否合法。
5、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6條及第23條,標誌設置未符合規定,實際測量警示標誌太小,高度過低,致原告行經舉發地點時辨認不易,本件違反取締正當性,請求撤銷原處分。依照交通部過去多次解釋,若警示標誌不符法定規格,該測速結果不具合法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機車於114年10月4日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三芝方向),該路段速限50公里,經測速儀器測量系爭機車時速達92公里,超速42公里,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2、有關原告陳述「實際測量警示牌標誌太小、高度過低」一節,被告答辯如下:
⑴有關違規地點「警52」標誌,經向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景美工務段查詢結果,該縮小型標誌係舉發機關所設置,合先敘明。
⑵另經舉發機關查復,有關原告反映「警52」標誌之邊長及
高度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等規定部分,係原告量測方式錯誤所致。又同設置規則第18條有關設置高度之規定,屬於原則性規定,只要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辨認清楚即可,是原告所述顯與實際狀況有所扞格,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違規地點前方之系爭「警52」標誌之大小尺寸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進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77頁、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11月10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344141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警52」標誌處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景美工務段115年1月23日北分局單景字第1153005777號函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2月3日北分局景字第1143079439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3月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54220037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違規地點前方之系爭「警52」標誌之大小尺寸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進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0條第1款: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②第13條第1項、第2項: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③第23條第3款: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三、大小尺寸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④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而未就該「警52」之大小尺寸予以規定,然觀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3款等規定,足知該「警52」標誌之大小尺寸若與該等規定不符,則仍屬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所為之舉發即非適法。
3、經查:⑴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
0公里(非行車速率較低道路),且為單向二車道(非路面狹窄之道路),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等規定,所設置之「警52」標誌至少應屬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然系爭「警52」標誌僅係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原告所稱經測量系爭「警52」標誌,其邊長未達60公分,應係未以「延伸角」為測量點所致),顯與該等規定有違,而就此亦據前揭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景美工務段115年1月23日北分局單景字第1153005777號函說明:「…
二、經檢視案址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非本段設置,且本段前於114年12月3日已函文(如附件)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依所設置標誌情形研議改善並回陳情人。」及前揭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2月3日北分局景字第1143079439號函亦說明:「…經查案址所設置之警52標誌(屬於縮小型標誌尺寸),非本段設置之標誌尺寸,爰請貴分局針對案址設置測速取締照相及增設警52標誌之情形依權責辦理及回復陳情人。」而益徵此情,則所為舉發自屬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而非適法,是被告漏未審酌及此仍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洵屬違誤。
⑵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雖以115年3月5日新北警淡
交字第1154220037號函回復本院:「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該路段為郊區限速50公里且鄰近校園區域,行車速率顯較於其他本轄台2線郊區路段低,符合本項規定,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賦於本分局之警52標誌僅有縮小型,宥於行政資源之有限性,爰本分局使用縮小型警52標誌,次查旨案交通違規舉發單所設置之警52標誌至測速儀器距離約123公尺。」(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警52」標誌之大小尺寸本應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3條第3款等規定,業如前述,是該違規路段既非屬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是其所執「鄰近校園區域」、「宥於行政資源之有限性」等節,自仍無礙於系爭「警52」標誌大小尺寸違反規定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