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969號原 告 林合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21日7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與文化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開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0日(後更新為115年1月2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由遠處駛向系爭路口,系爭路口長期右前方有車輛停放,甚或有時是箱型車,無法看見站立路邊之行人,經駛近路口時,才會看見,且新竹縣竹北市政府,並未依規定劃10公尺之路口,交通警察也沒有開單告發或是拖吊,被告不查證現場狀況,顯有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車輛由遠處駛向系爭路口,行人或許可能遭道路邊停放之車輛暫時遮檔,然隨系爭車輛前進及行人之身高明顯高於路邊停放車輛之高度,行人站立位置位於左側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間,並綜合行人之身著衣物以及駕駛位置,當不可能遭完全阻擋。
㈡、另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請求之求償薪資5000元,應使本件改適用簡易程序,請法院改依簡易程序辦理,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5、77至78、81、89至92頁),足信為真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時,其與行人最近之距離僅有約莫一組枕木紋寬,不足3個枕木紋寬(即1個車道3公尺寬),業已符合前開認定原則之規範,是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㈣、查該路段為交岔路口,並有閃黃燈,,駕駛人行駛之時,當可於遠處發現該閃黃燈並獲悉該處為路口,且設有行人穿越道,此為公知之事實。
㈤、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駕車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以避免違規,而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雖有車輛停放於原告所述之位置,然前方既有該燈號,原告本應知悉該處應設有行人穿越道,其行近時,本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縱有部分阻擋,亦無法免除其注意之義務。況依據原告行車動向可知,其當可於接近停止線時,明確看到行人穿越道以及該2位行人,且當時兩位行人立於路邊,其中一位行人高度高於當時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77頁檢舉影片截圖),原告自可辨認該處立有行人。是以,本件原告行經或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隨時注意有無行人通過,顯屬違章無疑。
㈥、原告主張該處時常有違規停車,且主管機關未按照路口10公尺設立停止線,本件顯有違法。然原告所引用之規定,為處罰條例第55條,為違規停車或違規臨時停車之規定,但本件原告所違反者為駕駛人未依規定禮讓行人之義務,兩者分別規範之義務不同,且對象不同,不能相互援用,況且,停止線後為行人穿越道之情形,為臺灣絕大多數道路之情況,為所有用路人所知悉,該處既設有停止線,縱使停止線如原告所述有疑,或是有他車輛違規停車之情,仍不能免除原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需禮讓行人之義務。又本件縱該停車為違章或是設置停止線有所違法,但原告之注意義務,無法因為該停車而減損,也就是說,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需禮讓行人之注意程度,並不會因為該車輛違規停車或是停止線設立有疑而有所不同。
㈦、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並未實地調查,然本件檢舉截圖照片,已足以證明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之違章,並無實地調查之必要性。
㈧、又本件原告並未將請求5,000元部分列入訴之聲明,本院自無法就此部分做成裁判,併與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