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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72號原 告 翁筠雅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4年11月12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B36901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第25-ZAB3690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4年7月12日6時3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50.5公里(高架)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定時速為148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速限10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48公里,超速4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開立第ZAB369013、

ZAB369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2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被告重新審查,更正刪除原處分2裁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原處分1及更正後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因早上陽光逆光,完全看不到前方路況,也沒看見警52標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超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

法逕行舉發。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經查於國道l號高架北向51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l號高架北向50.5公里處,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47-5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77頁)、舉發機關函及「警52」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

度為148公里,超速48公里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照片在卷可查。又國道1號高架北向51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架北向50.5公里處(本院卷第63頁),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距離系爭路段500公尺,且於「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觀以卷附「警52」照片(見本院卷第6

5頁),可見舉發時為有朝陽之早晨時段,並無因逆光而完全無法辨識「警52」標誌之情。另駕駛人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10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48公里,超速48公里,縱無故意,亦屬顯有過失,且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認應具有過失,原處分據而為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