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97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翁筠雅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判決業於民國115年8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於115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不服本件判決,應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是否合法,請於繳納上訴費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