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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973號原 告 洪育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31日晚上1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於其行向紅燈之際,以人力牽行之方式通過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14日前(嗣更新為114年11月21日前)。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4年11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並未駕駛機車闖紅燈,亦未行駛在道路上或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未以機械動力、人力、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舉發機關誤以整體連貫行為都不在舉發條件內,強加本人違規闖紅燈,本人早於路口前十公尺左右以上,從駕駛人轉變行人熄火離開車道準備停車,因車格前後是車道與騎樓人行道,停車不易當牽行至路口過斑馬線後才離開混雜路段,且牽行距離超過2至3家店面始到路口。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員警當天目睹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於行車號誌紅燈時,下車牽引至對向路口往中正橋方向闖紅燈。且依據相關實務見解解該行為屬於闖越紅燈,故舉發與原處分均無疑義。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第二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4、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5、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有關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方式進入人行道、行人穿越道等處所,其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說明第2款: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違規認定「該行為人(視同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原處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35至47、53、53、65至71頁),可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當時於進入路口前想停車,沒有發現車位才牽引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對向車道找車位,且其牽引距離距離路口有一段距離,應連貫觀之不能評價其行為屬於闖越紅燈等語。然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原告本位於行向紅燈之車道上,前方道路因停等紅燈壅塞,其並無法通過,原告遂下車牽引機車上人行道進入騎樓,並且走至路口通過後,於對向車道且原行向尚在紅燈之際,發動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此一動作為連續動作,中間並無任何之停頓,其行為為通過該路口迴轉進入該車道並繼續行駛。並核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員警係親眼目睹系爭車輛牽引迴轉至對向車道駛離,當認原告之行為屬於以牽引機車之方式通過停止線闖越紅燈無疑。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