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76號原 告 周書弘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60500、58-D49E60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為之者,自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亦即由郵務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完成送達。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60500、58-D49E6049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經被告於112年9月5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91頁)可參。是原告對上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30天,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於112年10月11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本院收文戳所載日期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