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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79號原 告 王湘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QC605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12月11日起加倍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限於114年12月25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12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12月26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QC60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4年5月9日17時16分許,由訴外人葉家亮駕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苓中路口處,因系爭機車有違規改裝車輛之情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依法攔停。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訴外人葉家亮未領有有效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而原告身為系爭機車車主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者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4年12月10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12月11日起加倍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限於114年12月25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12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12月26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故無法取回系爭機車車牌,交通局表示無車牌即無法繳納罰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為原告之表弟,於遭警盤查時自稱系爭機車為其16歲時所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知悉係由訴外人駕駛系爭機車,是原告身為系爭機車車主,允許未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之訴外人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6項)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所稱之「允許」,並不限於汽車所有權人積極明示同意,尚包括默示授權等消極容任之情形,方能貫徹汽車所有權人查核控制義務之規範意旨。而依同條第6項但書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僅在「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始免受罰。又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行為時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辦理,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駕駛機車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9至70頁、第81至8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現系爭機車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遂依法攔查,並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據該訴外人當場表示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為其表姊,且知悉系爭機車為其駕駛並使用,員警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對原告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9月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3727600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頁)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

2、復依原告於陳述意見亦表示系爭機車主駕駛人為訴外人,因系爭機車為對方侵占,其無法取得系爭機車車牌,故無法繳送牌照等語(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係由訴外人駕駛一事有所知悉,卻仍容任訴外人為系爭機車之主駕駛人,全然未見原告有何善盡注意、監督義務或縱其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者之情形,顯然未善盡其身為車主之查核控制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從而,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萬2,000元(即原處分處罰

主文欄第1項部分),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洵屬有據。原告徒以其因故無法取回系爭機車車牌,而無法繳納罰鍰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自不足採。

3、惟就原處分易處處分(即主文欄第2項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

就被告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即「二、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12月11日起加倍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限於114年12月25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12月2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12月26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係作成以未依限繳納罰鍰,將加倍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將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附條件易處處分。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又無效之行政處分雖然不具有實體法上之效力,但仍因為行政機關之作成行為,使其形式上呈現行政處分之特徵,產生足以影響人民法律地位之表見外觀,自應容許人民訴請排除,是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乃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主文欄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按原告、被告敗訴比例,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給付予原告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