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81號原 告 陳啟洋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4年l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Z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陳以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4年l1月9日22時57分許,在大佳河濱公園停車場出入口處(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受民眾檢舉有汽車在現場為甩尾等駕駛行為而到場後,經原告坦承有駕駛行為,對原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認有因 「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 之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A00G7Z458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同日移送被告。被告復以l14年l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7Z45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未變更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僅刪除原載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重新作成裁決書,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原告及友人係於深夜於幾無人車通行之河濱公園停車場輪流駕駛車輛,同時約定由非駕駛者站立路旁注意是否有人車接近,駕駛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原告至警局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原告所作之檢測認定均為合格,足見原告於駕駛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醉酒行為之舉,且無人因該交通事故受傷,其駕駛行為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尚屬輕微,被告雖稱員警確認渠是否有飲酒情事,並提示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施測前員警有主動提供水給原告漱口,然舉發當時員警事實上未曾提供水給原告漱口,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且未為裁量即逕自舉發,其裁量判斷當有怠惰。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360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認原告本件駕駛行為,已刻意避開眾多人車往來之道路且未造成公共危險,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故本案自可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經檢視相關影像,該車確有急煞、甩尾、燒胎、原地打轉非

一般常態之駕駛行為,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攔停要件而予以攔查,要求原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經告知攔停原因、相關法律規範、程序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執行過程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實施。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簽名,舉發機關員警業以職務報告說明其裁量舉發理由,無裁量怠惰情形,舉發程序合法等語。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3頁

)、舉發機關函、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下稱系爭答辯表,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1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堪認定。

⒉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完整影像.MOV,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00:00:

00(下同)。

勘驗內容:

00:00:00:監視器畫面左側停車格內停有一輛遊覽車及三輛砂

石車,右側前方直停一輛大客車、橫停兩輛砂石車,系爭車輛停於畫面左下方路面上,可見路面上的輪胎痕。

00:00:01:一車輛通過監視器畫面前方道路,系爭車輛仍停於原地。

00:00:16:系爭車輛於畫面前方繞圈。

00:00:18:系爭車輛於畫面前方繞圈。

00:00:22:系爭車輛於畫面左下方快速甩尾。

00:00:32:系爭車輛於路面上轉圈。

00:00:40:有其他車輛快速通過畫面前方道路。

00:00:47:系爭車輛迴轉。

00:00:52:系爭車輛橫停於道路上。

00:00:56:系爭車輛迴轉。

00:00:58:系爭車輛急速轉圈及甩尾。

00:01:03:有機車經過監視器前方道路。

00:01:09:系爭車輛再度迴轉。

00:01:32:系爭車輛來回於畫面前方繞圈迴轉。

00:01:40:系爭車輛加速轉圈。

00:02:14:系爭車輛停於路面。

00:02:32:系爭車輛停於路面,有車輛經過,雙方車距極近。

00:02:36:系爭車輛再度迴轉。

00:02:39:系爭車輛直線加速後急速轉圈及甩尾。

00:02:40:系爭車輛於畫面前方急速轉圈及甩尾。

00:02:46:有機車經過畫面前方道路。

00:02:57:畫面遠方有車輛經過。

00:03:01:畫面下方有車輛快速通過。

00:03:12:系爭車輛於畫面左下方再度急速轉圈及甩尾。

00:03:19:系爭車輛急速轉圈及甩尾。參以上開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9-170頁),可見系爭地點位置在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為供停車場內車輛進出使用並與道路緊接相連之處,且原告為前揭駕駛行為之時段,仍偶有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可認系爭地點自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再參以系爭答辯表可知舉發員警到場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經調閱北市警監視器查原告確實駕駛該自小客車在該址有甩尾燒胎等駕駛行為,經在場民眾舉證檢舉,依客觀合理判斷顯有危害,遂予以攔停,攔停後詢問原告皆坦承有駕駛該車甩尾及燒胎等行為,員警確認其是否有飲酒情事,經提示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並檢定其吐氣酒精濃度0.15MG/L等情,亦可認員警依民眾檢舉後到場詢問原告,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原告有上開駕駛行為,員警因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進行快速甩尾、急速轉圈及甩尾之駕駛行為,對於來往於該處車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已有顯著之影響,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原告亦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固主張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等語。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舉發機關員警審酌相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或不處罰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或處罰,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觀諸系爭答辯表亦載明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雖於得勸導範圍,惟原告已嚴重危害道路安全,故未施予勸導等節(見本院卷第93頁),衡其裁量所憑事實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無違,且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360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認定,亦屬另案刑事認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自非可採。另系爭答辯表雖記載有給予原告礦泉水供其漱口等節,核與系爭確認單並未記載原告有使用礦泉水之情有所出入,惟本件既經原告現場接受稽查時在系爭確認單上簽名確認,本件事實自應以系爭確認單所載,原告確已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結束已滿 (含)15分鐘之事實為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依系爭確認單所載事實未給予原告漱口之情,亦難認有違取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前開所稱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