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82號原 告 李志郁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民國114年12月02日竹監新四字第51-ZGB335529(下稱原處分一)、51-ZGB335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6月6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28.5公里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7公里,超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4年6月24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1、6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5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不服,主張採證照片所示之國道公里數標示牌反光過強,無法確認違規地點,舉發機關所使用之移動式測速儀應提供GPS原始定位資料,被告未提出,無法證明測速儀設置位置與使用方式符合法規,應屬違規取締,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判斷:
(一)舉發機關雖在取締時未就其移動式測速儀設置位置拍照存證,但經舉發機關嗣後至系爭路段現場就周遭環境背景拍照補證(本院卷第243至251頁),本院比對本院卷第243頁現場照片背景與系爭車輛超速之採證照片背景,從分隔島上之電線桿均設有交通標誌,且與旁邊路面車道線之相對位置相符,堪認係屬同一地點。再比對本院卷第95、245至251頁現場照片,堪認移動式測速儀當時是設在國道3號北向「228.4k+
480 A2」標誌旁的避車彎,再向左前方拍照取締系爭車輛(如本院於本院卷第249頁下方照片之註記),且系爭車輛遭拍照之實際違規地點在國道3號北向228.5公里至228.4公里間。舉發機關並提出當時相同地點其他車輛遭照相取締之照片與紀錄(本院卷第253至363頁),更足證上開舉發並無造假情事。
(二)舉發機關所使用之移動式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本院卷第85頁),且在國道3號北向229.3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93頁),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距離在800至900公尺間,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屬適法。原告雖爭執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顯示上開時地並無測照勤務等語(本院卷第369頁),但上開時地仍有巡邏勤務,是第4巡邏線之員警在上開時地進行取締,此有勤務分配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7、241頁)。況,縱使員警未依勤務分配表進行取締,也只是其內部勤務管理問題而已,並不影響舉發合法性。
(三)據上,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遭測得時速157公里,超速47公里,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