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984號原 告 劉麗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ZORA703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日8時2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
29.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114年5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同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1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ZORA703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重新審查,重新開製115年2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ZORA703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頁),裁處罰鍰金額變更為11,0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員警值勤程序瑕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攔停指示前往
地磅過磅,期間尚未達過磅站前,因乘客尿急先行下車,車輛已達磅站,員警目視後總重為5噸,符合規定。後員警告知需含乘客一起過磅以致重量達5.06噸超載。如扣除磅站秤重誤差值與乘客體重,應於5噸範圍內,原告並無故意或惡意超載意圖。
㈡乘客於過磅前因私人因素下車,員警理應對當時系爭車輛之
實際載重進行秤重,後卻要求已下車之乘客返回車上進行「模擬過磅」或「補磅」,此舉顯然違背地磅量測車輛當下實際載重之原則,更與「不得任意下車」之規範產生邏輯上之衝突與執行上瑕疵。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登載之原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原核定
載重為0.97公噸(即空車重2.52公噸),嗣於l08年l1月22日辦理載重變更登記為:至126年7月載重上限2.48公噸,系爭車輛「載重變更登記後之總重量」即為5公噸。又系爭車輛經過系爭地磅站現場秤量之結果,總重量為5.06公噸,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最大總重量5噸。又系爭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l14年3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l15年3月31日,本件違規當日為l14年5月2日,仍在系爭地磅有效期限之內,該秤量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系爭車輛而確有超載0.6公噸之違規行為。
㈡測重時自應測量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而應包含附載物及
該車上附載人員(包含駕駛人及隨車作業人員)之重量在內,故駕駛人及乘客本不得任意下車。然本件乘客既因私人因素而違反規定先行下車,則員警要求該乘客返回車上過磅,於法並無違誤。況對於車輛裝載之總重量加以限制,係考量車輛性能及道路、橋樑承載能力等因素,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目的所為限制,而車輛行駛時之總重量必定含有駕駛人自身及隨車人員之體重,如上開總重量之計算得將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體重扣除,即無從達到以重量限制維護行車安全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目的。是本件執勤員警以包含乘客體重在內之磅單為準,並無不當。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l
項規定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應考量整體法秩序,具體審酌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行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應妥適之行政行為。系爭車輛已經變更載重量登記,理論上即已放寬其載重量之限制,故舉發員警審酌上情,未經勸導即予舉發,要無違誤。另交通部109年2月26日交路字第1095002041號函釋,就已放寬載重量限制之中小貨車認無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故本案尚無違反該細則第12條第1項應審酌事項之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9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16款至第18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
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⑵第24條第4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新登
檢領照之小貨車得另辦理載重變更登記檢驗。」⑶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二、依第24條第4項規定變更載重登記之小貨車,不得超過登記之載重限制。」⑷第86條規定:「(第1項)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
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第2項)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㈡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之規定,倘貨車尚有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於計算汽車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時,應計入第1項附載人員(包含駕駛人及隨車作業人員)之重量。亦即,總重量之計算應將附載物及前述附載人員之重量均計入。又參照同規則中第2條第1項第16至18款有關各重量計算之定義,亦可知載重、總重均應包含車內「客」貨之重量。
2.經查,系爭車輛之原登載之車重為2.52公噸、載重為0.97公噸、總重為3.49公噸,嗣於108年11月22日辦理載重變更登記,經核定載重上限變更為2.48噸、總重為5公噸,有汽車車籍與禁動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磅得總重量5,060公斤(即5.06公噸)之事實,亦有舉發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且該固定地秤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並於秤重該時仍在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秤秤量應具有準確性。是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總重量之計算應扣除乘客之重量等語,顯與前揭規定應將附載人員之重量計入一節不符,而無可採。㈢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第13款定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規定,乃交通部考量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途中天雨、加油、加水而致總重量增加之情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裁量權限,使其得依個案情形決定是否舉發。然而,上開交通警察所享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旨在達成個案正義並避免過苛,並未賦予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請求免予舉發之請求權,更非在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增加裝載量之利益。是舉發員警審酌個案情形,考量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行為人違規情節是否輕微等要件而為相應妥適之行政行為,未經勸導即予舉發,應無違誤,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及3項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