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987號原 告 許浚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SB1082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SB10828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SB10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SB108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3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16日2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3公里匝道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ZYSB10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另於同日移送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928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伊因犯錯,在刑事已自首認罪,也被判緩起訴2年
及支付公庫10萬元,但當日執法員警和檢察官都未提及有吊扣駕照之處罰,希望可以免吊扣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係原告酒後駕車自撞護欄,員警到場處理對
原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9毫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交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
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8款)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41)、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45-47、95)、員警職務報告(卷53)、酒測單(卷79)、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卷85)、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卷87-89)、汽車車籍查詢(卷97)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查,原告於114年8月15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飲酒後,於114年8月16日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系爭地點自撞護欄,為警至現場處理,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此有原告警詢筆錄(卷61-69)、酒測單(卷79)可佐。又原告本案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92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可佐(卷87-89)在卷可考,綜上可知,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被判緩起訴2年及支付公庫10萬元,但當日執法
員警和檢察官都未提及有吊扣駕照之處罰,希望可以免吊扣駕照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應吊扣駕駛執照,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此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駕駛人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宣示酒後禁止駕車之立法裁量。是以,被告自無因原告受緩起訴處分,而予以減輕或免罰。
㈤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作成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