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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996號原 告 丁柏升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5318881號、第22-C153188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事實,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福和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攔查,嗣因原告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員警乃記取車號及車輛特徵,依規定逕行舉發。案移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4年11月28日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153188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153188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重新審查後,就原處分2關於駕駛執照逾期未繳送之記載予以更正,並將更正後裁決書送達原告,其餘裁決內容則未變更。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就原處分1部分:原告於員警稽查時已明確告知行動電話正在

充電,僅以單手短暫查看通知,並無撥接、通話或數據通訊之行為;且依員警於舉發通知單所填載之違規事實,係原告「停等紅燈」時之行為,並非行駛中,斯時車輛已排入停車檔,客觀上無妨礙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情事,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

㈡就原處分2部分:員警稽查時詢問原告行向,原告明確告知欲

左轉國光路返回住處,並聽從員警「前方路口左轉停車」之指示,惟員警未告知係何一路口;原告綠燈後即駛往其每日下班返家路線之國光路,於竹林路與國光路口停車等候左轉,左轉後依約在路邊停等至少10分鐘,因停等時間過久且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復因急於接送子女,始駕車返家。依Google地圖所示,自稽查地步行至該停等地僅需2分鐘、自停等地駕車返家約1分鐘,員警有充分時間前往;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18時21分抵達住處,回推18時20分離開停等地。原告事後於接送子女時並刻意步行繞道至永貞路與福和路口尋找員警,惟員警已離開現場。凡此均與「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不符。

㈢並聲明: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親眼目睹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永貞路與福和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乃趨前稽查並告知違規事實;因雙方身處車陣之中,為免影響車流,員警依原告所稱行向,令其左轉後靠路邊停車受檢,原告應允後,竟未依指示停車受檢,逕由永貞路直行竹林路方向離去,員警遂記取車號及車輛特徵,以微型攝影機佐證後依規定逕行舉發。

㈡依道交條例第7條規定,員警本得以目擊方式攔停舉發交通違

規行為,科學儀器採證僅係用以補強證明力,並非舉發之成立要件。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分配,非如刑事案件採嚴格證明法則,原告既主張其與員警另有約定停車地點,自應就此具體陳述,並提出相應資料供法院審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

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同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⒊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⒍若係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於母法授權範圍內,為統一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6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至68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又卷附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亦與員警職務報告所附譯文相符,有本院115年3月30日調查證據筆錄暨勘驗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95頁),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1部分,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⒈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係基於行車安全之風險預防,就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予以禁止並處罰。是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之過程中,手持行動電話操作、查看訊息或從事其他足以分散注意力之行為,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不以已實際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稱「行駛道路時」,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處於道路交通動態過程之中而言,並非以車輛輪胎是否持續轉動為判準。駕駛人因遵守號誌而於車道上暫時停等,車輛仍位於行車動線之上、引擎持續運轉,駕駛人隨時負有於號誌轉換時起步前進、並注意前後左右車況及行人動態之義務,駕駛人對車輛及道路交通狀況之注意義務並未中斷,自屬「行駛道路」狀態之一環。若謂駕駛人於停等紅燈時即得自由手持使用行動電話,足使駕駛人於號誌轉換之際因注意力分散而未能適時反應,並增加車流壅塞或事故發生之風險,亦顯與本條規範維護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有違。原告以其斯時係停等紅燈為由,主張非屬行駛道路時,尚非可採。

⒊又本項規定除列舉「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外,另設有「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概括規定,可見立法者係以行為是否妨礙駕駛安全為斷,而非以裝置之特定使用態樣為限。原告自承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查看訊息通知,其視線及注意力因而離開前方道路與號誌、車流狀況,已屬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並足以妨礙駕駛安全,而該當上開規定。原告所稱「手機正在充電、僅短暫查看通知」等語,縱認屬實,亦僅係使用時間長短及目的之別,無礙於違規行為之成立。

⒋再者,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時,本得就其目睹之交通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舉發;諸多違規行為之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法令並未課予執勤員警必須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始得舉發之義務,科學儀器採證僅在加強證明力,非舉發之成立要件。本件員警既係當場目睹並即時上前攔查、告知違規事實,且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確認員警於稽查之初即向原告告知其違反使用行動電話之規定,而原告對其曾手持行動電話一節未予否認,僅就使用目的、時間長短及是否妨礙駕駛安全有所爭執,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2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欲非難者,係駕駛人以離去現場之方式使稽查程序無從進行,致行政機關難以即時確認違規事實及駕駛人身分。是駕駛人於受稽查時,縱形式上應允配合,若實際上未依執勤員警指示之方向及地點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而使員警無從續行稽查者,即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離現場之行為。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員警於稽查當時係先請原告「你幫我過路口康是美旁邊停」,經原告改稱欲左轉後,員警始改稱「你要左轉?那你左轉後靠邊停,我會過去」,原告並答稱「好」,有勘驗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5頁)。衡諸當時對話之脈絡,係緊接於原告表明「我要左轉」之後而為,該「左轉」所指者,顯係原告當時所在之永貞路與福和路口左轉福和路無訛,密錄器影像並顯示員警於對話結束後,即步行前往福和路方向等候,亦足印證。原告卻於號誌轉換後未依指示左轉,逕行直行竹林路方向離去,其未依約停車接受稽查,事證明確。

⒉原告雖主張員警未指明應於何一路口左轉,其係依每日返家路線,於竹林路與國光路口左轉後停車等候逾10分鐘云云。

惟查:

⑴依密錄器影像所示,原告於員警詢問行駛方向時,先稱其欲

直行,嗣又改稱欲左轉,並未提及國光路或其住處;員警乃緊接原告所稱「我要左轉」之語,指示其「左轉後靠邊停」,原告並答稱「好」。依該對話之先後脈絡及當時所在位置,員警指示之意旨,顯係要求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福和路後靠邊停車,而非任由原告駛往其他路口後自行選擇地點停車。

⑵稽查之目的,在使執勤員警得以確認駕駛人身分、查明違規

情節並依法製單。駕駛人如因現場交通狀況不宜立即停車,仍應依員警指示,於員警可得知悉並可前往之地點停車受檢。原告未將其所稱竹林路與國光路口之停等地點告知員警,員警客觀上即無從知悉原告將於何處停車。縱原告事後確曾於該處短暫停留,亦不能認其已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⑶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行程時間截圖,僅能證明相關地點間

通常所需之通行時間;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8時21分許抵達住處,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員警曾約定於竹林路與國光路口停車,亦不能證明員警知悉原告將在該處等候。至原告主張其事後曾步行返回系爭路口尋找員警一節,縱認屬實,亦係其未依指示停車而駛離現場後之行為,不影響先前違規之成立。

⑷本院綜合密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員警職務報告及兩

造陳述,足認員警已明確要求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後靠邊停車,原告亦表示同意,卻於號誌轉換後逕行直行離去,致員警無從續行稽查。原告所稱雙方另約定於竹林路與國光路口停車一節,與前揭客觀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⒊原告另聲請調取竹林路與國光路口由竹林路往國光路方向之監視影像,或延長既有採證影像之時間,以查明其車輛駛離系爭路口後之行駛動線。惟竹林路與國光路口監視影像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5年4月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5408531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是該項證據客觀上已無從調取。況本件違規之成立,繫於原告有無依員警指示於左轉福和路後靠邊停車受檢,而非其駛離後之後續動線。縱影像足以證明原告其後確曾左轉國光路,亦不能證明員警曾指示或同意原告至該處停車受檢,不能推翻其未依指示於指定地點停車受檢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既均堪認定,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罰鍰3,000元;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2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違反授權目的之情事,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