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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9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999號原 告 梅祐華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5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4月8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5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4年8月16日22時46分,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雙溪營區(往東方向)附近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至善路1段雙溪營區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5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97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8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12日前,並於114年8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9月25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行為罰原則,實際駕駛人並非原告本人:⑴本案所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規範之危險

駕駛,屬於行為罰(處罰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而非處罰車輛所有權人之靜態處罰。

⑵然而,系爭機車於114年8月16日違規發生時,實際駕駛人

並非原告本人,而是原告友人何定遠,原告可提出實際駕駛人簽署之聲明書佐證。

⑶原告已再三警告友人切勿違規,但友人仍有此行為,其行

為與原告無涉,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

2、原告具備不在場證明及佐證⑴原告於違規發生當下,因於5月15日工作受傷,正在家中休養,無法駕駛車輛。

⑵原告可提出當時在家之照片定位紀錄及醫師證明佐證,證明原告於114年8月16日不可能為實際駕駛人。

⑶被告未審查實際行為人,逕將處罰施予無關之車輛所有人

(即原告),顯然違反行為罰應處罰行為人之法律原則,構成處分歸責主體錯誤。

3、結論:被告未審酌原告提出之反證,逕依車籍資料對原告做出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原處分實屬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6日新北裁罰字第1145128484號函略以:「…本案違規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本案吊扣車輛牌照為法定處罰,且處罰對象為『車主』。…」,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5年2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53044009號函、略以:「…二、查本轄至善路1段、至善路1段138巷口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牌面及限速50公里標誌,距離違規地點(被拍攝地點)約197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三、次查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14年8月16日21時至翌日1時,在本轄至善路1段雙溪營區前,執行『移動式』雷達測速勤務,該000-0000號車於114年8月16日22時46分,行駛至本轄至善路1段(雙溪營區前、往東),以時速95公里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本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分別舉發尚無違誤,本案違規屬實。…」。

2、原告主張「處罰歸責主體錯誤」;惟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處罰對象為「車主」,自無所謂處罰主體錯誤之問題。另依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原告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對於系爭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未為之,自應受處罰,並無原告所稱「行為罰原則」之適用餘地。

3、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為其友人,其已再三告誡友人切勿違規,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61頁、第91頁、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5年2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53044009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測速採證照片、最高速限標誌「限5」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測量結果照片、相關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為其友人,其已再三告誡友人切勿違規,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4年8月16日22時46分,經駕駛而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雙溪營區(往東方向)附近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至善路1段雙溪營區前,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5公里(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97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8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12日前,並於114年8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9月25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機車係借予他人駕駛,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自不因原告非實際駕駛人即可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應推定原

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而縱使系爭機車係原告借予他人駕駛,且曾再三告誡友人切勿違規,然其並未就已盡篩選、督促之責而仍難避免此違規事實之發生一節,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而得以推翻該推定之過失,是自應認其就此一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