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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0號原 告 高子桓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黎芝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09日18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118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車主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視線死角無法清楚看見站在黑暗處要過馬路之行人,且該行人當時站在路邊,並未站在斑馬線上,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與該行人相距3條枕木紋之安全距離。又系爭路口為閃黃燈路口,並設置有行人觸控號誌,當時正值下班時段、車流量大,行人欲過馬路應使用觸控號誌,否則該觸控號誌之設置意義何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影片時間00:00

至00:02時,檢舉人右側視線遠方,可見系爭路段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名行人正行走其上,見往來車輛眾多又退回,重新等待車輛通過始穿越;於影片時間00:05時,檢舉人暫停已待行人通過;於00:11至00:12時,系爭車輛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㈡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查採證影像內容,行人早已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行至中途見車輛皆未禮讓其通過,為避免事故遂退回,可見行人有穿越馬路之意思;直到檢舉人主動暫停禮讓其通過,行人才敢通過,而原告於行經該路段時,見前方檢舉人車輛已放慢速度暫停,且行駛路口處,本即需更加注意周圍路況,放慢速度隨時做暫停之準備,惟原告並無提高注意程度作前述準備,致其未發現路旁之行人,後逕自穿越路口,不待行人通過,影片明顯見其無任何放慢或暫停之意思,又系爭車輛前懸通過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其距行人僅兩組枕木紋、不足三公尺、一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況若檢舉人及距離行人較遠之對向車道車輛皆能看見行人而暫停,則原告無理由認為其無法看見行人,不能以其主觀認知惟判斷依據;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影片內容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3年12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110214號函、歸責相關資料、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4年1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07573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上,前方北深路三段118巷口右側有一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原欲過馬路,但前方機車未禮讓行人,致該行人又退回道路右側,嗣檢舉人車輛行經北深路三段118巷口前,停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然畫面左側先後出現2台白色汽車(下稱後車為系爭車輛),陸續通過前方路口,均未停車禮讓行人,而後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約2組枕木紋寬度。」(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當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任何遮蔽,是原告應清晰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線兩側範圍而欲通過該路口。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是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寬,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行人並非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云云,惟本院就採證

影像,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兩側範圍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可知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應減速慢行以確認有無行人欲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非繼續行駛而侵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侵害行人路權。據此,原告既已察覺行人穿越道旁站有步行方式之交通參與者,則在當下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確認該步行者之行向,而非逕行向前行駛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是原告所執之詞,並無可採。㈤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