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004號原 告 許皓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5014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使用路肩超越前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於114年7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501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4年9月9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5014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路段是下交流道路段,本人並非行駛於路肩,且本人就
算於最外側車道,整車是看不見白線,故原處分違誤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經檢視影像及查詢高速公路局公佈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
路段及時段,系爭車輛於未開放路肩路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情形: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行駛在系爭路段,並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路肩行駛乙情,此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考(畫面時間08:05:00、08:05:01、08:05:05,本院卷第45至49頁),原告主張其係行駛在外側車道而非路肩云云,難認可採。又該系爭路段之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乙情,此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50002007號函暨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3至79頁),堪認其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駛在禁行之路肩,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無訛。又原告使用路肩自應注意相關規定及告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過失。
2.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4,000元,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