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006號原 告 尹新曜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AY0000000號、第5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AY0000000號、第5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14年3月11日19時2分許、同年3月17日13時15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處,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同一違規地點停車遭民眾檢舉2次,因舉發單寄至家中需要時間,原告不知該處為身心障礙停車格才持續在此處停車。又該處停車格標線模糊、未設置告示牌,無法清楚辨識其為身心障礙專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證照片可見違規地點之停車格周遭繪有藍色線為區分,且地面有白色輪椅標誌以供辨識,其明顯異於旁邊一般機車停車格位,應可知悉該處為專用性停車位。系爭機車顯非身心障礙者之特製機車,惟其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於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9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系爭機車分別於前揭時、地有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違規,為警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07591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參。而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停車處,地面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又於該停車位之車輛停放線(白實線)旁亦繪有藍色實線,應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無誤,雖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原有一般機車格位廢線未經完全塗除,但仍顯無因標示不清致無法辨識之情事,且明顯異於旁邊一般機車停車格位,原告縱使出於誤認,但其應注意,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其停車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然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至辯,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