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009號原 告 高大鈞上列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是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繳納仍未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