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012號原 告 拔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1頁),於114年5月16日21時4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旁(下稱系爭路段)時,涉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4年5月21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車輛係於得停放於黃實線路段之時段,停放在黃實線路面內側,該黃實線路面外側,無論是民宅或空地或放置家具或停放其他車輛,均不應影響人民於黃實線路面內側晚間停車權益;系爭路段為單行道寬度達6米以上,系爭車輛停於道路右側內凹避車處,並無造成行車障礙,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三、本院判斷:
(一)本院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見解,請參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419號判決,茲不贅。交通部已發布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以圖例方式,明白揭示構成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下稱系爭認定標準),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所為裁罰不得悖離之。
(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83號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交通部96年10月15日路臺監字第0960414227號函並釋示略以:道路路面如有依上開規定劃設路面邊線或有後段但書規定情形者,可以該等標線作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所稱之路面邊緣。
(三)經查,系爭路段於系爭車輛停放處係劃設禁止停車線之黃實線,其餘處則係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實線,該黃實線路面外側即係水溝蓋而緊臨民宅;於上開時段,有一白色車輛停放在黃實線路面外側,系爭車輛則係停放在黃實線路面內側(本院卷第47至51、63頁)。上開黃實線之劃設即屬系爭設置規則第183號後段但書規定之情形,該黃實線可作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所稱之路面邊緣。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是否距離黃實線未逾40公分而無違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固有所疑。但是,系爭車輛上開停放情形,核與系爭認定標準之圖例5、12所示非屬違規併排停車之情形相當(圖例5、12係圖示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實線路面內側,舉重明輕,停放在禁止停車線之黃實線路面內側,自應作相同認定),被告不得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裁罰。是原處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