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013號原 告 羅偉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80669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2時16分,在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27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案發地點設有多面直式告示牌與警示燈,均集中在同一平面位置,用路人行進至該處時無法即時完全辨識。原告因臨時任務,對路況不熟且車速僅20公里,緩慢行駛已盡注意義務,於空地迴轉回正常車道後,方始見到標誌,此時車輛已超過地磅站路口,客觀上難以即時反應,若強行迴轉,恐因雙黃線禁止及單線路段特性,導致重大交通事故,危害自身與其他用路人安全。原告並無逃避檢測之主觀意圖,純屬路況限制與注意時機之客觀因素所致,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可見舉發機關之固定式科技執法系統偵測到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有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又採證照片中顯示,提醒駕駛之地磅站過磅標誌顯示在前,標誌清晰無遮蔽情事,依客觀情狀判斷,並無不能辨識程度,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且原告其他主張皆無足以構成阻卻違法之事由,是故原告所執之詞似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本院卷第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6月27日函、114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公告、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地磅站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1至8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並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10
月23日函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7至81頁),可知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9k+0m(梗枋橋北端)、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500m(北關海鮮城前)及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入口處)等處,均已分別設置指示標誌,且標誌內容明確、字樣清晰,並無遮蔽、毀損或難以辨識之情形,足使一般用路人於行進間依通常注意程度即可辨識,並預為採取相應之行車措施,客觀上已形成多重提示,使行經該路段之車輛得以提前知悉應依規定駛入地磅站受檢,並非僅至入口處始能辨認。原告復自承車速僅約時速20公里,依一般交通經驗,低速行駛非但不致降低辨識可能,反更足以增加觀察前方路況及辨明交通標誌之時間與距離,然原告仍未依指示進站,自難認其已盡一般駕駛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再者,前揭多處既已設置標誌,其目的即在於強化辨識與預告效果,縱於其中一處一時未能完整辨明,亦應於前段既有提示時即提高注意,並採取減速或預先變換至適於依指示駛入地磅站之車道等必要措施,而非俟行至入口附近始以未及反應為由卸責。尤有甚者,原告既稱其於空地迴轉至正常車道後已見到標誌,益徵其並非全然不知受檢義務之存在,而係於知悉後仍未採取足以避免違規結果之合理作為。縱如原告所述,當下因雙黃線禁止及單線路段特性不宜立即迴轉,其仍得於後續適當且合法之可折返處所迴轉返回受檢;惟原告逕自繼續行駛,未依指示返回受檢,終致違規結果發生,足認其對系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至少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