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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014號原 告 吳立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3日20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與臥龍街(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2月25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路段轉彎是因應地形,非十字路口會車,故應視為直行

而不用開啟方向燈。又系爭路段地形特殊,轉彎後立有迴轉道,直行車打燈反易生危險。另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記載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GOOGLE圖資,系爭路段設有停止線及紅綠燈管制號誌,且

右側仍有不同行向車道匯入,駕駛人駛至該處有義務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及右側匯入車輛之駕駛人。

㈡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屬直行車而不需要使用方向燈一節,並無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百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行向之和平東路3段路口停止線前劃有指向線(見本院卷第59、73頁),且依其弧形箭頭,為指示左轉彎之指向線,此亦與原告起訴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照片1),則行經該處之用路人,自應依其行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使其他用路人預知其行向,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左轉彎,卻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9頁),自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2.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轉彎是因應地形,非十字路口會車,故應視為直行而不用開啟方向燈等語。惟查,原告行駛之系爭路段係繪有左轉彎指向線之路口,業如前述,而與和平東路三段部分蜿蜒之山路路段有所不同,是原告於該路口時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

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