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016號原 告 邱進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40110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8時45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為警以有「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而於同年6月2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行為時即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是因為車牌架整個斷裂落下,無法使用正在報修,該車是84年出廠舊車款,叫料困難,一時無法修好,而停放於公設停車格內,暫時待料中,而掉落之車牌連座也一起放在前踏板上,可以清楚看到車牌號碼,車牌也一直沒有離開過車子本身,方便查核,原告沒有一點違規的意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若系爭機車有損壞情形,自應停放在非道路範圍,避免執法上之困難及占用道路空間,原告此項主張並不足以構成阻卻違法事由,是被告據此作成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為時即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4項規定:
「(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至4項規定:
「(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6款至第10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3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2款、第3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10年內第2次違反本規定、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3項)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6款至第10款之車輛,依第1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比較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後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罰鍰金額明顯提高,則行為時即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8月12日函
(本院卷第57頁)、114年10月2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8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並停放在道路所劃設之機車停車格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之車牌架斷裂致無法懸掛,並因車輛老
舊待料維修而暫置於公設停車格,且車牌置於踏板可供辨識云云。惟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範,重點在於車輛是否「依規定懸掛號牌」並於道路停車,只要未懸掛即構成違規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車輛於道路上之可辨識性及維持交通管理秩序,故其評價基準著重於車輛是否「依規定懸掛號牌」,而非僅能否在車身其他位置看到車牌號碼。上開規定要求之「懸掛」,係指車牌須依規定位置、方式固定於車體,使執法人員及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駛或停車狀態下迅速、清楚辨識,任何非依規定方式任意置放於踏板或其他處所者,均不符合法定懸掛義務。況且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於公設停車格,該處亦屬道路一部分,並非可不依規定懸掛號牌而停車之處。再者,車輛維修與否、料件取得困難與否,均屬車主自行管理之範疇,並不影響其於道路上使用或停放車輛時仍須符合法定條件之義務。倘因車牌架損壞致無法懸掛,車主即應避免將車輛停放於道路,而不得以維修中為由繼續占用道路空間。是以,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機車停放於公眾得以通行之道路範圍,顯示其對於系爭機車狀態之管理未盡注意,亦未確認停放地點之性質,即任意占用道路,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
第4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並扣繳牌照,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以上開裁罰基準而為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二、行為時即114年9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