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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018號原 告 陳啓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3304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與敦化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設備攝得其違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14年6月2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82330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823304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以手勢或轉頭方式示意由系爭車輛先

行通過,原告始繼續行駛,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並無證明原告確實違規之證據,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色枕木紋範圍,此時系爭車

輛尚未行駛至系爭行人穿越道,行人一度走到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範圍,因見系爭車輛未減速行駛而來,行人於是又退回至第1條枕木紋範圍,待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此時該名行人亦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枕木紋,兩者距離不足3組枕木紋,原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審酌此取締認定基準,並未逾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母法意旨,應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亦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科技執法設備錄影畫面略以:原告系爭車輛尚未轉彎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即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第一格枕木紋上,正欲穿越路口,當時行人穿越號誌為綠燈,行人邊看向左側有無來車.邊邁步踏向行人穿越道之第2格枕木紋,惟見系爭車輛未明顯減速而來,又向後退回第1格枕木紋上(20:36:41至20:36:43,見附件圖片1至3)。待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亦邁步向前,惟系爭車輛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通行該路口,其與行人間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20:36:44至20:36:45,見附件圖片4至8)。期間未見行人有何手勢示意之動作。行人係待系爭車輛經過後,方繼續穿越該路口(20:36:46至20:

36:47),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7至93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時,行人穿越號誌為綠燈,且穿越道上已有行人向左觀望來車並邁步向前欲穿越馬路,而當時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然原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穿越道,堪認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

至原告主張該名行人有以手勢、轉頭方式示意讓其先行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行人頭部向左僅係在觀望來車,自始至終均無任何向原告示意之舉止,又透過行人2度邁步向前之肢體動作,反而顯示其當時係急欲穿越馬路,並無讓原告先行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與事實相悖,洵難可採。

3.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