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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019號原 告 陳昀詰訴訟代理人 陳律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S7H11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晚間11時38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21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於同年6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第2項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肇事,且非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並未規定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哪些,原告闖紅燈當下情境跟易生危害有很大程度差異,周遭沒有人車時闖紅燈,違規人可能認為當下沒有危險,且心存僥倖認為不會被抓到被罰,也沒有阻礙交通,與易生危害是不同的情形。法律條文定義不完善時,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傾向有利於人民的解釋,並透過比例原則確保行政不侵害人民權利。

⒉原告有依照警察要求吹氣,前後吹了6次,並無拒絕吹氣酒測

,如警方懷疑酒駕,吹氣酒測並非唯一手段,尚有抽血、直線行走等手段,而警方在吹氣酒測無法達到設備所需檢測量,如有疑慮可連絡身心障礙監護人安排抽血測試,但警方並未告知與安排執行。又事發當下警方完全沒有告知原告吹氣以外的方案,但從警方密錄器來看,原告走路正常,也沒有神情恍惚、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情形。

⒊原告有智力身心障礙,體力差又沒有牙齒,有配合吹氣不是

拒測,僅因生理和認知障礙未能完成,但是警方完全沒有告知其它配套措施,例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告知如果原告或監護人同意,可以改採血檢測,對於智力身心障礙者顯失公平。

⒋原告目前已經全口牙齒蛀光,和吹氣式酒測器無法密合會漏

氣,這樣的齒況吹氣是無法如常人的口腔能夠含好酒測吹管,有足夠的氣吹達到酒測吹氣設備所需標準。又原告智力與口腔牙齒狀態,實無法像常人精準接收警察說明酒測方法並正確執行。

⒌警方沒有告知如果有身心障礙,可以申請罰鍰減半等救濟方

案。事發隔天找警方,警方只告知可以寫申訴單和罰鍰可以分期付款。

⒍警方因原告吹氣不成,對原告宣讀視同拒絕酒測,問原告是

否聽懂,原告一臉茫然,並沒有回應警方他有聽懂,但最後警方叫原告在視同拒絕酒測罰單上簽名,原告乖乖配合簽名。警方看起來未察覺原告有智力身心障礙,需要進一步聯繫監護人協助。

⒎警方事發當天執勤忘記帶酒精檢知器,直接使用吹氣式酒測

器測試,原告智力障礙,對學習酒測吹氣能力明顯不足,警方攔查過程沒有回去拿酒精檢知器,顯失執法之公平正義。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46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雖陳述領有智力身心障礙手冊,惟駕駛機車需具備高度

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於違規時、地為機車駕駛行為,依當時狀況,尚難逕認其確實具有就違法一事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準此,徒憑原告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自難逕認原告具有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又道路使用者為一般大眾,其對於使用道路之人應具有一般大眾之辨識、反應能力,有期待可能性。若身心障礙之駕駛人,具有駕駛反應能力較差,或難以理解員警攔停、酒測、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或差異等不宜駕駛情形,則本身即應考量是否仍為駕駛,倘仍選擇駕駛,則其就因此而造成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自難作為阻卻違規而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

⒉另原告主張吹氣酒測非唯一手段,尚有抽血等手段一節,惟

欲抽血檢驗,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需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必須經檢察官書面同意方能為之,以符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之意旨。原告既非因肇事拒絕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之檢定,員警即無從要求原告以抽血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巡

邏勤務,從文湖街21巷內巡邏簽表完至21巷口,當時伊的號誌是綠燈,見到原告騎著機車,在行向紅燈時,越過停止線到行人穿越道時停車,伊覺得原告很奇怪所以攔查進行舉發,舉發過程中伊隱約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伊聞到後不太確定,請副駕駛也聞聞看,副駕駛也說隱約有酒味,所以才請所內待命人員拿酒測器過來,待命人員過來後,也去聞原告身上是否有酒味,待命人員表示聞到隱約有酒味,所以對原告進行酒測,後續就依照酒測程序進行,原告一直吹氣不成功,至少吹了6次,過程中也有拿新的吹嘴,吹氣給原告看,也請原告用一個新的吹嘴練習吹看看,原告都沒有表示,就一直站在那地方,依照程序3次後就可以開拒測,伊等讓原告吹了6次,依規定舉發拒測罰單;當時在路口行穿道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在行向紅燈時越過停止線到行人穿越道時停車,原告在伊的右側,大約10公尺左右,原告是騎乘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行向號誌確實為紅燈;在進行酒測過程中,伊發現原告講話比較遲鈍點;使用酒測器在吹氣的時候,有氣體進入酒測器就會發出嗶嗶的聲音,原告進行酒測吹氣失敗,原因是吹氣量不足;伊確實有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因為有聞到,又請旁邊的同事確認看看,才會請派出所同仁帶酒測器來,伊有隱約聞到,但不確定,所以才請旁邊的同事再確認看看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60至161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勘驗筆錄及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0至159頁、第107至124頁)附卷可稽。依舉發員警證詞,原告係因騎乘機車在紅燈狀態下越過停止線並停於行人穿越道,客觀上已足認有影響交通秩序及行人通行安全之虞,員警據以攔查,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復依勘驗結果,現場多名員警均表示聞得原告身上有疑似酒味,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前,員警已向原告宣讀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告知不同酒測數值之法律後果;其後並提供漱口、開機歸零程序,且由原告自行拆封全新吹嘴。測試過程中,原告數次含住吹嘴,惟多次出現臉頰未鼓起、儀器無聲響之情形,員警乃以「像吹氣球一樣一口氣吹到底」、「深吸一口氣」、「氣不要斷」等語反覆教示,並現場示範吸氣、吐氣及持續吹氣方式。其間原告曾出現臉頰略為隆起、儀器發出短暫嗶聲之情形,惟旋即中斷,員警因而進一步告知其應持續吐氣、不要以舌頭頂住吹嘴孔洞、應將氣集中於吹嘴內,並提供練習機會。後續原告雖曾依員警指示試著吹氣,惟正式重新測試時,仍有臉頰未隆起、儀器無聲響之狀況;員警遂告知原告,如持續未能配合,將視為拒絕接受酒測,並另給予休息及多次重測機會。其後原告再測時,仍未完成足供儀器判讀之持續有效吐氣,並曾表示「不是我不配合!是我吹不出來好不好!」、「我吹不出來不要壓我啦」;然原告前段曾使儀器發出短暫聲響,後續則多次未見儀器發出聲響,且員警再次提供吹嘴供其練習,惟原告對員警詢問是否練習等語未予明確回應,亦未接續完成練習或測試。綜合上情,原告雖非全程明示拒絕酒測,且曾數次含住吹嘴並嘗試吐氣,然警方於測試前已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及酒測數值之法律後果,測試中亦反覆以具體語句教示、現場示範、提供吹嘴供練習、給予休息及多次重測機會;而原告前段亦曾使儀器發出短暫聲響,尚難逕認其於客觀上全然不能實施吐氣檢測。其於經上開說明、示範及寬予機會後,仍未依指示完成持續有效之吐氣,後續並對是否練習等關鍵詢問未予明確回應,致酒精濃度測試程序無從完成。是其整體行為態樣已非單純一般性吹氣失敗,而屬經充分告知及協助後,仍未實質完成酒測程序之消極不配合,堪認具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肇事,其於案發時雖有闖紅燈情形,然當

時周遭並無人車,未阻礙交通,與易生危害之情形有別,故警方不得據以攔查並要求酒測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本即應依個案當時具體交通情狀判斷,並非以已實際發生事故或造成具體損害為必要,亦不因法條未逐一列舉具體態樣,即不得為個案認定。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執行巡邏勤務時,親見原告騎乘機車於號誌為紅燈時越過停止線,並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與員警相距約10公尺,該行向號誌確為紅燈等語。則原告於紅燈狀態下駕駛機車越過停止線並停留於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已屬明確交通違規,客觀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及行人通行安全,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狀態,警方據以攔停查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依勘驗結果及員警證詞,警方於攔查後聞得原告身上疑有酒味,遂進一步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亦屬有據。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前後已吹氣6次,並非拒測,且警方尚可採抽血

、直線行走等其他方式檢測,卻未加採行,故不構成違規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受法定裁罰;而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應告知受測人檢測流程,受測人如吐氣不足致檢測失敗,應說明原因並重新檢測,重點在於受測人是否依指示完成有效吐氣檢測,並非僅以形式上曾將吹嘴含入口中或曾嘗試吹氣,即可認已完成受測義務。依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於酒測前已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說明不同酒測數值之法律後果,並提供漱口、開機歸零、使用由原告自行拆封全新吹嘴;其後復於測試過程中,多次以簡單、具體之語句告知原告應如何吹氣,如「像吹氣球一樣一口氣吹到底」、「深吸一口氣後持續吐氣」、「氣不要斷」,並由員警親自示範吹氣方式,另給予原告練習機會及多次重測,後段並另行給予休息時間及3次測試機會,足見警方已盡相當之說明、教示、示範及協助義務。然原告雖數度將吹嘴含入口中,惟多次出現儀器無任何聲響,或僅有短促嗶聲後即中斷之情形,經員警當場指出其有「完全沒吹」、「沒有吹進去」、「氣不能斷」等情事後,仍未依指示完成持續且有效之吐氣;後段對於警方詢問是否練習、是否準備好等語,亦有未予明確回應之情形。所謂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並不以受測人明示拒絕或完全不配合為限;倘受測人經員警反覆說明、示範並給予相當機會後,仍未依指示完成足供儀器判讀之有效、連續吐氣,致法定檢測程序無從完成者,亦屬以消極不作為方式拒絕接受檢定。是原告雖形式上曾為數次吹氣動作,然其實質上未依指示完成法定檢測程序,整體行為態樣已屬消極不配合,尚難僅以其曾吹氣數次,即謂非屬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至原告所稱直線行走等方式,並非道交條例第35條所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定替代程序;又抽血檢測須以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為前提,本件依前開測試過程,尚難認原告已達客觀上無法實施吐氣酒測之程度,警方未逕採抽血檢測,亦難認有何違誤。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具有智力身心障礙,體力差、無牙齒,並非拒

測,僅因生理與認知障礙未能完成吹氣;又其全口牙齒蛀光,與吹嘴無法密合會漏氣,致無法完成酒測,故不能認定其拒測云云。惟本件原告固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7頁),然該證明至多足以作為其具有相關障礙背景之參考,尚不足單憑該證明,即逕認其於案發當時已不能理解員警所為酒測說明,或客觀上全然無法完成吐氣檢測。依本件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於現場係以反覆、簡單而具體之語句向原告說明吹氣方法,並多次示範、重測及詢問其是否了解、是否要練習;而原告對此並非全無反應,其於現場尚能回答自己姓氏、表示車輛為自己所有、回答未飲酒,並曾以簽名、點頭、回答「沒有」及「等一下」等方式回應警方,足見其並非不能理解現場基本問答及員警指示內容。再者,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前段吹氣時,儀器尚曾發出嗶聲,可見其並非客觀上完全無法使氣體進入儀器,而係始終未能依員警一再說明之方式持續、有效完成吐氣程序。至原告所稱缺牙致口含吹嘴無法密合、部分氣流外漏一節,縱非全然無可能,然此至多足以說明吹氣效果可能受影響,尚難據此推認當然全無氣體進入儀器。本件勘驗結果多次顯示儀器全無聲響,且員警亦當場指出其有「完全沒吹」、「沒有吹進去」等情形,尚難僅以缺牙、漏氣一節,合理解釋本件多次測試時儀器全無聲響之情形。是原告所稱身心及口腔狀況,至多足認其完成吐氣檢測之能力或配合效果可能較一般人為差,然尚不足證明其已達客觀上不能實施檢測之程度。況警方於現場已多次示範吹氣方式,並另以吹嘴示範及提供吹嘴供其練習,原告仍未依指示完成檢測,尚難僅以其口腔狀況或身心障礙背景,即認拒測行為不成立。

⒋原告以警方未告知得改採血液檢測,亦未察覺其有智力障礙

並聯繫監護人協助為由,主張程序違法云云。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改採血液檢測之前提,須已具備客觀上無法實施吐氣酒測之事實基礎,並非凡受測失敗即當然應改採抽血。本件尚難認原告於案發當時已達不能理解員警指示,或客觀上無法實施吐氣酒測之程度,業如前述,則警方未逕行改採血液檢測,自難認有何違法。又警方於酒測前已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並於測試過程中反覆告知吹氣方式、失敗原因及持續不配合之後果,於後段更明確告知原告,若再持續消極不配合,即視為拒絕接受酒測,並一再詢問其是否了解、是否要練習、是否準備好,已難謂未盡說明義務。至原告主張警方未察覺其有智力障礙並聯繫監護人協助部分,惟依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1頁),並無監護登記,自難認原告於法律上有受監護之狀態,故難認警方於現場負有通知監護人到場協助之義務;且依本件現場互動情形,原告仍有簽名、點頭,並回答「沒有」、「等一下」等反應,尚非全然不能表意之人,依當時客觀狀況,亦難認員警已可具體辨識原告達須停止程序並另行尋求他人協助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⒌原告以其具有智力身心障礙,警方未告知其如有身心障礙,

可申請罰鍰減半等救濟方案,僅告知可寫申訴單及分期付款為由,主張程序有所欠缺云云。惟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至原告所稱警方未告知其得否申請減輕處罰或其他救濟方式,核屬處分後救濟資訊是否充分之問題,與本件拒測違規是否成立及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尚屬有別,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又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固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然前開規定之適用,重點在於行為時是否已達不能辨識、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並非僅以行為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即當然構成該條所定事由。原告雖提出前開身心障礙證明,惟該證明至多足以證明其具有相關障礙背景,尚不足僅憑該證明,即認其於本件行為時已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所定要件。本件依勘驗結果,警方於現場已反覆以簡單、具體之方式向原告說明酒測方法、拒測效果及應如何配合吹氣,並多次示範、重測及詢問其是否了解;而原告對此並非全無反應,尚能回答自己姓氏、表示車輛為自己所有、回答未飲酒,並曾以簽名、點頭及回答「等一下」等方式回應警方,足見其並非不能理解現場基本問答及員警指示內容。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於案發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從認其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所定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事由。

⒍至原告主張警方執勤時忘記攜帶酒精檢知器,逕以吹氣式酒

測器測試,未回去拿酒精檢知器,對有智力障礙之原告顯失公平云云。惟按酒精檢知器之功能,僅在於供執勤員警作現場初步酒氣判斷之用,並非道交條例第35條所定正式檢測程序之依據;至道交條例第35條所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仍應以依法操作之酒精測定器為之。法令復未規定警方於實施正式酒精濃度測試前,必須先行使用酒精檢知器作初步篩檢,始得進一步以酒測器實施檢測;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重點,在於告知受測人檢測流程、依法操作儀器,並於吐氣不足或檢測失敗時說明原因後重測,並非以是否先經酒精檢知器檢測為必要前提。是本件警方於攔查後,因舉發員警及在場同仁均表示聞得原告身上疑有酒味,遂請所內待命人員將酒測器帶至現場,並依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尚無違誤。至警方是否另攜帶酒精檢知器,與本件正式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之合法與否無涉,原告執此主張程序違法,容有誤會。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4項規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4項)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五、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附件:勘驗筆錄㈠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1⒈23:38:03:影片開始。

男警A:他有喝嗎?男警B:他說沒喝啦。所以就簡單測就好。

男警A:確定沒喝吼?還是稍稍有喝?男:沒有。

男警A:現在時間是114年6月16日的23時17分。

⒉23:38:47:員警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填寫日期。

男警A:那你有沒有…都沒有喝酒嘛對不對?那我勾這個喔?未確定…未飲酒也沒有服用相關酒精成分的物品。然後接受檢測,這邊先幫我簽名。

⒊23:39:09:男子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

男警A:欸有一點…男警C:有一點…有一點味道。

男警B:我不知道他是用酒精消毒還是怎麼了。

男警A:大哥你貴姓?你姓甚麼?男:陳。

男警A:我先跟你講道交管理處罰條例35條拒測法律效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者處18萬的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扣車牌2年,還有現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扣繳其牌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得沒入其車輛,你沒有這些情況。第5項,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按前次罰鍰金額加18萬,一樣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駕照5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照片、姓名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車牌照2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扣繳其牌照,一樣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得沒入其車輛,你這台車不是租賃車嘛?男:自己的。

男警A:自己的。那你就大概看一下。那你這個不是慢車,你也看一下。警方宣讀權利完畢。114年6月16日的23時19分宣讀完畢,來這邊幫我簽名。你剛有聽懂我講什麼嗎?拒測的法律效果?知道嗎?(原告有在酒測法律效果單上簽名)男警A:那你要測嗎?好,要是嗎?點頭就是要的意思?先讓你漱口啦。

(員警將水倒在紙杯中遞給原告)男警A:來漱口,等一下,漱口不是喝下去,等一下吐到這邊。

⒋23:41:33:影片結束。

㈡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2⒈23:41:33:影片開始。

⒉23:41:47:男子漱口後將水吐掉。

男警A:好,漱完了吼。我們先開機給你看。

⒊23:41:53:員警打開酒測器。

男警A:看一下,那我們要在明年的5月1號才要…所以現在是合格的。來,歸零囉。吹嘴你自己開,全新的。

⒋23:42:10:男子撕開吹嘴包裝。

男警A:我們剛剛有跟他說吹出來數值多少法律效果是什麼嗎?男警C:沒有。

男警A:大哥我跟你講啦,等一下你吹出來數值,未滿0.15我就讓你離開,0.15未滿0.25的話,我就開單,就是行政罰。0.25以上就屬於刑法185之3公共危險罪,這些數值你知道嗎?有聽懂嗎?有吼。有聽懂吼。那開始吹,吹氣。

男警B:像吹氣球一樣一口氣吹到底。

⒌23:42:52:男子嘴唇含住吹嘴,雙頰未鼓起。儀器沒有聲音,胸部有稍微動一下。

男警A:吹吹吹。用力啊。

男警B:我們這樣看的到你有沒有吹吼。

男警A:像吹氣球一樣。

男警B:用力。

男警A:你完全沒吹啊。

男警C:你沒有吹進去。

女警:你有沒有吹。

男警A:用力。

男警B:全部都擋住啊。

女警:你可能要吸一口氣然後吹。

⒍23:43:09:男子含住吹嘴,雙頰未鼓起。儀器沒有聲音。

男警A:吹氣。

男警B:都沒進去,我們這邊會有數值進去吼。

男警A:大哥你完全…男警B:來你深吸一口氣。不要緊張吼。

男警A:來我教你這樣,吸氣,呼,用力吐出來。來你示範一次給我看。

(23:43:24男子深深吐一口氣,胸部有明顯的動作)男警A:對!對對然後氣不要斷。好嗎?來!吸氣!⒎23:43:29:男子含住吹嘴,兩頰未鼓起,胸部有明顯動作。

男警A:吐!⒏23:43:32:男子兩頰略有隆起,儀器發出嗶一聲。

男警A:沒有!那個氣不能斷。氣不能斷。這樣,吸吐吸吐。來。示範吹一下。

(23:43:46男子依照員警指示呼吸吐氣)男警B:你沒有喝你就直接吹了。

女警:你吐要吐久一點。

男警A:氣不能斷。懂嗎?(23:43:54男子微微點頭示意。)男警C:你就深呼吸吸滿。然後慢慢吐氣就好。

男警A:你吹一次給我看。

男警C:安全帽要不要拿下來試看看。

男警A:好,安全帽拿下來好了。

⒐23:44:14:男子脫掉安全帽。

男警A:大哥你又沒喝酒,你就保持平常心吹。你到底有沒有喝酒?男:(立刻回答)沒有。

女警:沒有的話你就…持續的吐。

男警A:深呼吸,吐。深呼吸,吐,氣不要斷。來。

⒑23:44:32:影片結束。

㈢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3⒈23:44:33:影片開始。

男警A:吸氣。

⒉23:44:36:男子含住吹嘴,臉頰略為隆起,胸部有動作。儀器有嗶聲。

男警A:來來來,不行。你那個氣就斷掉了。你要持續個三秒到五秒之間,你這樣一直吹氣失敗的話我會視定你為消極的不配合喔我會直接開拒測了。拒測你就是繳18萬,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你懂嗎?你已經吹氣兩次失敗囉。

男警B:來,我這樣跟你講我教你怎麼吹。

⒊23:45:06:員警拿另一個吹嘴示範吹氣,嘴部緊閉,臉頰有明顯隆起。有明顯吹氣聲。

男警A:就是氣不要斷。你剛剛有吹出來但氣斷了。

男警B:這樣子吹,懂嗎?就是這樣子吹,好不好。

男警A:吸氣,吐!⒋23:45:23:男子再次進行酒測。儀器有嗶聲。

男警A:來來來,不行!男警B:你又斷了,持續地吐氣,看好喔,持續的吐氣是這樣子,你先深呼吸,然後你要吐的時候再含住,你不要含住才呼吸好不好,深呼吸然後這樣。舌頭也不要去頂著這個洞,你就直接吐氣就對了。

女警:你要練習看看嗎?男警A:吸吐。

男警B:不用哈氣,用這樣。

男警A:氣集中,吐出來。

⒌23:46:07:員警示範吹氣,嘴唇嘟起臉頰隆起。

男警B:你不要緊張。

男警A:再讓你吹一下,吹給我們看一下。

男警B:對,啊不要一次就把氣全部吐掉。集中在吹嘴裡面。因為你剛剛這樣,一直吹都沒有用。懂了嗎?可以試的時候跟我們講一下。

男警A:大哥,你都說你沒有喝了,你就好好配合我們。你不用緊張放輕鬆,沒喝的話吹出來就不會,啊你有沒有喝?男:沒有。

男警A:那你就放輕鬆吹就好了啊。沒喝的話吹出來就不會有啊。

男警B:照我示範的這樣深呼吸,然後含住。

⒍23:47:32:影片結束。

㈣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4⒈23:47:33:影片開始。

男警B:有沒有,這樣吹就好了。這檢知器已經設計得很簡單,吹氣就會進去了,跟之前的不一樣,之前的要用力吹才會進去。你簡單吹就會進去了,所以你就自然地吹氣,好不好。就照我剛才示範的這樣子,自然地吹氣,可以吧?女警:你先深吸一口氣然後吹吹看。

(23:48:07男子依員警指示試著吹氣)男警A:對就是這樣子,持續氣。再吹一次給我看。

(23:48:20男子再依員警指示試著吹氣)男警A:對就這樣子。因為你剛剛時間比較久了,關機了,再給你看一下,歸零喔。準備好了嗎?好了嗎?好了嗎大哥?回應一下好不好不然我不知道狀況是怎麼樣。你不回應的話我會視你為消極不配合喔,拒絕酒測喔。拒測法律效果就是罰鍰18萬,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扣牌2年。好,要吹了嗎?⒉23:48:20:男子再次進行酒測,男子臉頰未隆起。儀器沒有聲音。

男警A:要吐氣,氣要吐出來。

男警B:都沒有吹進去。

男警A:大哥,剛剛你已經吹三次都失敗,我現在從密錄器正式向你告知,你這樣持續消極不配合的話,我視你為拒絕接受警方酒測。

男警B:然後我們也有示範怎麼吹氣給你看了。

男警A:好,再給你三次機會喔。我現在重新讓你三次機會。三次機會你氣都沒有進來的話我們警方直接開拒測。知道嗎?了解嗎?現在第一次喔。你要先練習嗎?沒有的話我直接開始囉。

男:等一下。

男警A:我現在手錶是23點29分。我30分問你一次,那你1分鐘的時間好好休息。冷靜一下好不好。30分我們就測第一次酒測。

⒊23:50:32:影片結束。

㈤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5⒈23:50:32:影片開始。

男警A:現在時間是23點30分,我們第一次酒測,來。⒉23:51:21:男子嘴唇含住吹嘴,臉頰未隆起。儀器沒有聲音。

男警A:吐氣,吹氣吹氣,你這樣完全沒有吐欸。來吸氣,吐氣。

女警:你剛剛不是有吐過氣嗎?男警A:大哥我再跟你講一次,你這樣子完全沒辦法,你這樣子我視你為消極不配合喔。吸氣、吐氣。

男警B:含住含住吹氣。你這樣旁邊都沒有閉住、含住吹氣。

男警A:先生,我現在跟你講第一次拒絕酒測。我現在給你第二次機會。第二次我32分讓你吹第二次。你再消極不配合的話我剛剛該講的都跟你講了,我們直接開拒測喔,拒測法律效果我剛剛都跟你講明了,罰鍰18萬,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牌2年、吊銷駕照3年。吹氣球會嗎?吹蠟燭會吧。

男警B:你有吹過氣球嗎?(男子搖頭)男警A:吹過蠟燭會吧?(男子搖頭)男警A:那沒關係,現在23點32分,實施第二次酒測。來吹氣。

(男子咳嗽)女警:你有身體不舒服嗎?男警A:他剛剛是什麼違規啊?男警B:闖紅燈。

⒊23:53:32:影片結束。

㈥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6⒈23:53:32:影片開始。

男警A:先生來,第二次,吹氣。

男警B:深呼吸、含住、吐氣。我們今天是因為第一個你闖紅燈,第二個我們在你身上聞到酒氣、疑似酒氣所以才對你進行酒測,不只我一個聞到,三個人都有聞到你身上有酒氣。

男警A:來吸氣。大哥你這樣子我視你為…男警C:不要緊張啦你一直在緊張。

男警A:你這樣消極不配合的話我們真的直接開拒測囉。

男:不是我不配合!是我吹不出來好不好!男警B:我不是有教你怎麼吹。

男:我也知道!可是我吹不出來嗎你要一直吹。

男警B:你這樣吼的一直吹就可以了。

男警A:你剛剛氣體明明就有嗶嗶嗶出來。雖然吹氣失敗了你剛剛氣體有進去啊。你後續這幾次你吹你氣都完全沒進去。你說你吹不出來。來,第2次。歸零,來吸氣。吐氣。來你要不要吹。好第2次吹氣不吹嘛,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35分,現在34分,你這次再沒成功的話我們警方直接開拒測了。

男警B:3次啊,我們給他6次了好不好。

⒉23:55:50:員警拿吹嘴給男子。

男警B:來你自己試看看怎麼吹。給你自己試看看。還是你不要?這是新的我剛剛拆的。

男警A:我們警方都指導你怎麼吹了。

男警B:給你練習看看。你覺得可以,像我剛剛吹出來那樣,就來吹。

男警A:先生,我們現在給你機會,你再不吹的話我們開拒測了。

男:我吹不出來不要壓我啦。

⒊23:56:32:影片結束。

㈦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7⒈23:56:32:影片開始。

男警B:沒有,我們再請你練習。你連練習都不想練習,我們示範給你看你也不想依照我們示範的做,對吧?今天是因為你闖紅燈被我們攔下來,然後我們在你身上聞到酒味。不是我喔,在場3個在你身上都聞到酒味,所以才對你實施酒測,酒測過程中我們已經事先請你吹過3次了。有吹出來但是都失敗。然後後續2次,都是連吹都沒有吹出來。我們也有以空的試管吹給你看、示範給你看了,然後也用空的試管讓你先練習。練習到你可以像我一樣這樣子,你再來吹也沒問題,那你也不願意。對吧?男警A:你要練習嗎?男警B:你要練習嗎?先生你要練習嗎?你要給我們回應啊你都沒有回應,什麼回應都沒有。

男警A:不回應的話就是我前面講的消極不配合警方酒測喔。

男警B:前因後果我都跟你講清楚了,我們攔你的原因,請你酒測的原因,都已經跟你講清楚了。也示範給你看了。也給你很多次機會了。也有要給你作練習了。那你現在也不接,也不想練習。你要練習嗎?給你練習看看!不要說什麼連練習都沒有就說喔我就是吹不出來。

男警A:我們警方跟你講要不要練習第1次,我告訴你第2次要不要練習,第3次我告訴你要不要練習。你都不回應我視你為不需要練習。那我們直接最後一次酒測了。來先生,吹氣。

(男子無回應)男警A:好現在時間是,114年6月16日23點37分。當事人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驗。

男警B:當事人拒不配合警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男警A:拒測、拒絕酒測。

⒉23:59:32:影片結束。

㈧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8⒈23:59:33:影片開始。

男警A:來陳先生,這邊幫我簽名。陳先生。被測人這邊幫我簽名。等一下我們警方開單你車子裡面有貴重物品先收起來。時間是23點38分,車內貴重物品先收一收,留1副鑰匙,我們車子會幫你牽回西湖派出所,你繳完18萬元的罰鍰以後,就拿收據去我們西湖派出所領車,你的牌照會扣2年,這2年內你都不能使用這個牌照,所以這台車你也不能使用。

⒉2025/06/17 00:02:32: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