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020號原 告 陳墾留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及被告114年9月16日宜監裁字第43-QQ1871H8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嗣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陳報(補正)狀,變更聲明為僅請求撤銷原處分,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26日14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與新興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4年7月27日檢舉,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8月5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地點旁設有「本路段23時至翌日15時開放停車」告示牌
,因此14時15分時該地點已變更為「宜蘭市東門觀光夜市路段」,允許攤販擺設攤位及停放車輛,地面並繪有數十個停車位,並無標繪道路分向線。原告當時是停於標號217之停車位,並非停止線。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機車非汽車,被告以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顯引用法條錯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地點所繪停車格標線及標誌,係指該路段限時段分別供
車輛停車及攤販使用,仍屬道路非變成停車場,車輛行駛仍應遵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另依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汽車包含機車。
㈡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明顯欲通行和睦路與新興路口而停等
紅綠燈,自不符道交條例定義之停車及臨時停車之範疇。依宜蘭市公所函復可知原告所述之停車格並非停車格,而為攤位格,縱使停車也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停放,況且原告由逆行方向跨越雙黃線駛入車道,也未見其使用方向燈,同時也已違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等多項違規屬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至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是原告在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越過停止線,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地點依告示牌已允許攤販擺設攤位及停放車輛,其當時停在標號217之停車位,並非停止線等語。惟查,原告所指之標號217停車位,實係供攤販使用之攤位格,性質上並非一般供車輛停放之停車格,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114年10月17日市工字第1140021974號函及原告所攝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117頁)。且縱使該路段於特定時段容許攤販設攤或車輛停放於特定位置,仍不因此免除車輛於路口仍應遵守號誌、標線管制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再者,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處於發動並行駛之狀態,原告顯係於路口停等紅燈,而與停車之情形無涉。又該處地面停止線、雙黃實線及引導行車之白虛線標繪明確,並無破損、遮蔽或不清晰致原告難以辨識之情事,是原告以前開主張否認其越線事實,尚難採信。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機車非汽車,被告錯誤引用法條乙節
,查道交條例於75年5月21日修正時即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車腳踏車」,列為道交條例之車輛範圍內。嗣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因當時車輛之定義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爰參酌公路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並考量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於101年10月12日配合修正用語。由此可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相關交通法規對於「汽車」之規範,除就機車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對於「機車」亦有適用。故原告稱被告錯誤引用法條云云,實屬誤解。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衡酌原
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