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022號原 告 徐育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L8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4月21日9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於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L8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我騎車經過路口時號誌是紅燈,我下車牽車想往右彎方向,員警從我後方吹哨子叫我靠邊停,說我違規紅燈右轉,我跟員警說我沒騎在車上。應該拍下照片讓人心服口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機車行駛至違規路口時,所面對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告於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下車牽引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後繼續上車騎乘,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意旨,視同闖紅燈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K4L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57-6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6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我沒騎在車上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參考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可見闖紅燈係規範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之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不予停止之行為,是無論駕駛人係在車上以原動機移動車輛,或下車以人力、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因該行為係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之行為,已影響該路口其他用路人(例如綠燈直行車道行進之車輛、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行人),自仍構成闖紅燈。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改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右轉,隨後並繼續騎乘系爭機車,有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在卷可按,其牽引系爭機車之行為屬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之連貫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㈣就裁處罰鍰900元部分: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
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規行為,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裁罰基準為600元、700元、800元、9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經查,本件員警填記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交付原告收受,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簽(現場已交付通知聯並告知其權益)」(本院卷第47頁,另參考本院卷第62頁下方照片),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已於114年4月21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又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1日(本院卷第47頁),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4年9月12日逕行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900元,合於上開規定,併此指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