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025號原 告 簡維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F10905號、第48-CH9F1091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日23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因而肇事者;②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4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F10905號、第48-CH9F109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一、二)。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5年3月31日刪除原處分二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前方路口無號誌燈號且對向車道有機車通行而減速,並非無故驟然煞車,卻遭後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與實際事故發生時間不符,原處分一、二認定違規事實有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先與計程車爭道,嗣於前方並無任何狀況時,竟於路中驟然煞停,致後方該輛計程車煞車不及而碰撞,違規事實明確。另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係員警製作A3事故補製單時誤植所致,業已更正完畢,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應確實遵守交通法規。是原告前揭所述,僅為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102頁)、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3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55192018號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114年9月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320768號函(本院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1至120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5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27頁)等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並非無故驟然煞車,且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有誤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㈢、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先與一台計程車相互爭道之情,嗣原告加速行駛超越該計程車後,進入大勇街橋樑路段時,無故煞停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可查(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原告於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伊剛進入大勇街時,有計程車跨雙黃線要超車,超不過又一直在伊左側往右靠,後來伊經過大勇街48號前,要右轉前方立人街,伊就減速,後方計程車就撞上了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該名計程車駕駛於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其跨雙黃線要超車,對方(即原告)就加速,其超不過,就慢下來在重機(即原告)的後方跟著,對方就突然急剎2至3次,接著就突然停住,其立即煞車,前保險桿頂到重機的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足認原告與該輛計程車前因有爭道超車糾紛,原告明知該輛計程車緊跟在後,仍突然無故減速,而致該計程車司機剎車不及發生碰撞等情明確。益徵本件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剎車而肇事之違規。綜上,原告上開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要件均相符,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有誤,業經員警更正完畢,且原處分一、二所載之違規時間均屬正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