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026號原 告 鄭文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V4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16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路2段與信義路4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而開立掌電字第A00K5V418號(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5日前,並於114年5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4年5月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填製114年9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V4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信義路4段右轉大安路2段,於系爭路口停等,待行人通過後,系爭車輛方起步通過,此時左側行人才從紅磚道走下來,行人之後走到系爭車輛車尾旁,行人是判斷系爭車輛起駛才下行人穿越道,我有禮讓行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合格職業駕駛,知悉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應遵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核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內容,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揭櫫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惟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非毫無限制,仍可能存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有賴於依舉證責任解決,就此,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分配。而處罰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存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且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真實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行政法院仍應認定該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諸於處罰機關。
㈣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5:58:42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信義路執行巡邏勤務;16:00:24秒許,見遠方系爭路口之交通管制號誌為綠燈,遠處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右轉至大安路2段,於轉角處暫停,直至16:00:36秒許警用機車駛近系爭路口,系爭車輛仍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16:00:37-38秒許,見行人(往東方向)均已通過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始向前移動,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惟因拍攝距離,無法明確見進入第幾個枕木紋);16:00:39秒許,系爭車輛前車身一半進入行人穿越道;16:00:40秒許,系爭車輛前半車身駛入行人穿越道,見一名身著深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該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穿越道線,於系爭車輛左方;16:00:41秒,系爭車輛後半車身進入行人穿越道,左側在第3至4個枕木紋處,該行人持續則行走至第5至6個枕木紋旁,系爭車輛已通過該行人,16:00:42秒末,系爭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則持續行走至第4至5個枕木紋之間隔處行人穿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頁、第89-107頁)。復證人即舉發員警陳韋辰到庭證稱:密錄器時間16:00:35許,我看到人影往系爭車輛方向行走,但沒有看到行人走在哪裡,16:00:37至38秒許,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因被系爭車輛擋住,我就看不到行人,也不知道行人是否已下至行人穿越道,後見行人出現即為16:00:40秒許等語(本院卷第82-8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警用機車駛近前,即已在系爭路口停等行人10餘秒,待信義路往東方向之行人均已通過系爭車輛車頭後,始起駛進入行人穿越道,然此際除員警密錄器錄影無法辨識對向(即信義路往西方向)該行人之具體位置,員警陳韋辰亦證稱無法確認該行人是否已自人行道進入行人穿越道,故難以認定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有行人穿越時」之處罰要件外,亦無從判斷是否達取締認定原則所訂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之取締基準;至嗣後該行人行走至第5至6個枕木紋旁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固在第3至4個枕木紋處,惟此係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持續行進所致,且當時系爭車輛已通過該行人,是綜合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定原告客觀上有何未禮讓行人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有不禮讓行人之故意或過失。
六、從而,本件經窮盡調查證據,仍無法認定原告上開駕駛行為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要件,復被告對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自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負客觀舉證責任之被告承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起訴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繳之裁判費3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