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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036號原 告 黃元藝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PP1U9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12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78巷4弄內,因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於114年2月14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0PP1U9A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31日前,並於114年2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3月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8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PP1U9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自長安西路右轉138巷左轉3弄,在3弄巷口、巷中、巷尾,在地面上,甚至兩側牆上,均無任何「消防通道」之字樣或標示,在完全無法預見為「消防通道」之情形下,無法苛求民眾每到紅線處查閱是否為消防通道,消防通道標示不清不應歸責於人民。舉發機關違規事實為「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原處分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既然被告兩次駁回原告的申訴及再申訴,為何原處分卻拿掉最具爭議的「公告列管消防通道」,明顯互為矛盾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經舉發機關查明該路段確係公告列管之消防通道,屬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原告身為合格駕駛人,其使用道路當遵守相關規則,復該路段亦繪有紅實線提醒駕駛人不得於該處停車,是原告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㈡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舉發條款皆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原處分違規事實記載並無違誤,被告裁處並無疑義。另原處分違規地點應補充記載「長安西路78巷4弄內」,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是路側緣石或路面設有紅實線之路段,即禁止臨時停車,汽(機)車駕駛人不得於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如有違反而在該處所停車,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

㈡次按交通部90年8月13日交路字第(90)交路字第008745號函

釋意旨:「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或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故依前述原則繪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上揭函釋意旨,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7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75-78頁)、舉發機關114年3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43014847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等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採證照片,並與Google街景圖、臺北地理資訊e點通、臺北地政雲地籍資料、門牌整合檢索系統等資料(本院卷第95-100頁)互核比對,可知系爭機車係緊鄰長安西路78巷4弄之紅實線外側平行停放,於市○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用地)水泥鋪面上方,系爭機車附近無人,安全帽已懸掛在坐椅前方,足認系爭機車係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且其旁既劃設有紅實線,自屬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內外而有別,是原告客觀上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甚明;再者,一般正常智識之車輛駕駛人均可合理認知該劃設有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自當遵守,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行駛路線未見任何「消防通道」之標字,無法預見該處為「消防通道」,且原處分違規事實未記載「公告列管消防通道」,與原舉發通知單明顯有矛盾云云。惟按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消防通道劃設原則如下:一、消防通道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等車輛)順利抵達救援區域。……三、消防通道有下列情形時,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以下簡稱禁停紅線)或標線型人行道,以保持3.5公尺以上淨寬:(一)未滿5.5公尺之道路,雙邊劃設禁停紅線或標線型人行道。(二)5.5公尺以上,未滿7.5公尺以上之道路,單邊劃設禁停紅線或標線型人行道。(三)消防栓所在5公尺範圍內道路,劃設單邊禁停紅線。(四)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道路,劃設雙邊禁停紅線。」又本件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於長安西路78巷4弄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屬火災搶救困難地區,因而劃設雙邊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劃設消防通道清冊可稽(本院卷第92頁),可知該路段劃設紅實線之目的,係為保持消防通道所需之3.5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執行防災救災任務,避免因路邊停車妨礙救援車輛通行。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者,乃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既已藉由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劃設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須嚴格遵守,是駕駛人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處所停車,即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尚不以知悉該禁制標線係因消防通道列管而劃設為必要。至原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等語,核係說明該路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原因,並非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規定構成要件之一部,是原處分縱未記載上開文字,亦無礙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上揭主張,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