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037號原 告 盧明金
張家懿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 一 被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盧明金不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X0000000號裁決,原告張家懿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改以114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本以民國114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張家懿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張家懿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乃改以114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張家懿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1月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張家懿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張家懿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原告張家懿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事實概要:原告盧明金駕駛原告張家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9日8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路五段(下稱系爭地點)時,因原告盧明金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4月24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甲)舉發,而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張家懿則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由舉發機關於114年4月25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乙)舉發。嗣原告盧明金、張家懿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盧明金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盧明金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張家懿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張家懿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2人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在百齡橋路口等交通號誌,迨綠燈後循潮左轉進入承德
路五段,然停等起步時,發覺油門之加速反應異常,故由內側第二車道變換至內側第一車道,試圖停靠在中央安全島附近,以免妨礙交通安全,但在最內車道時,發現當時路段附有禁止跨越的雙白線及中央安全島方格網狀線外,原本的最內側車道已調撥變成對向之車輛通行使用,故引擎故障熄火時,只能保持留在原車道未動,全程應在數十秒之間,且前方因紅燈而車輛都未移動,本件係因引擎故障熄火,已符合突發狀況,而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另引擎故障熄火部分有維修清單可以證明。
⒉被告2人僅就檢舉人單一說法以最高罰責進行裁處,是否符合
道交條例之公平正義原則?且原告2人未造成任何碰撞、危險事故,系爭車輛引擎故障熄火非人力所能掌控之範圍,且當時嘗試排除狀況,並隨即排除,被告2人對此評價與裁量是否嚴謹?⒊系爭車輛在行駛300多公里時即出現引擎異常,經向意美公司
反映後,業代表示1,000公里保養再進行檢修,然期間出現多次異常,而1,000公里保養檢修表示無異常,是該車多時續多次出現異常,曾於103年經檢修後,由業代說明引擎有異常但己更換引擎零件,意美公司僅在保修紀錄中註記引擎管理程式更新召回,故系爭車輛均於原廠保修,迄至114年2月仍間歇性發生引擎啟動異常、抖動、轉速不定,出現紅色警示燈、引擎熄火及異味傳入車內等異常狀況,但保修時查不出異樣,意美公司未必會記錄於保修紀錄中,該車經原廠定期保養及檢驗,屬合法可安全上路之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甲、乙均撤銷。
四、被告2人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檢舉影片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顯示煞車
燈時,道路前方無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迫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停駛於道路中,而原告張家懿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原處分甲、乙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爭點:原處分甲、乙分別以原告盧明金駕駛原告張家懿所有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卷61-62、115-117)、系爭舉發單甲(卷63)、系爭舉發單乙(卷65)、原處分甲暨送達證書(卷69-71)、駕駛人基本資料(卷75)、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105)、原處分乙暨送達證書(卷109-111、119)、汽車車籍查詢(卷121)等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甲、乙分別以原告盧明金駕駛原告張家懿所有系爭車
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⑶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9款)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⒉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暫停於道路中時,
前方車流順暢,無發生車禍事故、或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等情,此有採證照片(卷61-62、115-117)可參,佐以原告2人自陳有在車道中暫停數十秒等情,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及,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煞車、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堪認原告盧明金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狀。⒊至原告2人主張本件係因系爭車輛引擎故障熄火,已符合突發
狀況,而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等情,並提出桃園中壢服務廠結帳清單(卷17-19)為憑。惟上開結帳清單為系爭車輛保養項目,僅有在22欄記載「4/9行駛平路時突然引擎燈亮隨後出現熄火狀況=目前電腦診斷數據有異常,先重新歸零校正,請車主在(再)觀察。」等情,而上開結帳清單所載入廠日期為114年7月1日,距離本件違規時間114年4月9日有一段時間,是否可作為原告2人主張系爭車輛當時有引擎故障熄火之依據,已有疑慮,從而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桃園中壢服務廠,經該廠即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美公司)以115年2月6日意美客字第1150206001號函覆本院略以【一、有關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經查本公司維修保養紀錄,該車於114年7月1日進廠保養,確實紀錄在案;二、經查詢本公司於114年4月9日至114年6月30日期間之客戶服務及維修紀錄,並未接獲該車車主反映其車輛於114年4月9日行駛於平路時,發生引擎燈亮起後隨即熄火之情形;三、有關「114年4月9日行駛平路時突然引擎燈亮,隨後出現熄火狀況」之記載,係車主於114年7月1日進廠保養,向本公司以口述方式反映,並非本公司於此前已知悉,亦非由電腦診斷即時發現該情形;四、有關「電腦診斷數據有異」之說明,係指下列電腦診斷結果:㈠C1424(ECM歷史紀錄):為行駛中通訊訊號傳輸時,曾檢知行駛中通訊信號傳輸時檢知出現短暫干擾,此種狀況為外在瞬間電磁波干擾造成,此狀況不會影響引擎運轉、煞車控制及其他操作。發生時間為進廠前第17,833次發動引擎時,而該車於114年7月1日進廠保養時,發動引擎次數為第17,839次,兩者差異為6次發動引擎。依該車自103年1月21日領牌至114年7月1日止,共使用4,179日,平均每日發動約4.27次,研判該紀錄發生於進廠前約1至3日內,該情況非發生於000年0月0日;㈡引擎(發動機)系統:無任何故障碼紀錄,亦無熄火歷史紀錄;㈢B14A1(日照量感測器電路開路):該感測器係用以偵測外在日照數據,作為空調出風自動温控調整之參數。此功能參考是否有日照光線,調整冷氣出風温度。此車輛進入室內,外在日照光線不足時檢知無日照即出現此代碼並控制出風温度(此功能在監測日照幅射熱,控制冷氣出風口温度)與引擎運作無涉;㈣B2401(雨滴感測器):該代碼為擋風玻璃髒污遮蔽感測器,致無法檢測降雨情形及自動啟動雨刷功能,與車輛引擎運轉無關聯;五、綜合上述電腦診斷結果:㈠引擎(發動機)系統無任何故障碼或熄火歷史錄;㈡其餘歷史紀錄所顯示之狀況,均與引擎運轉機能無關;六、前述第四點所列之電腦檢測紀錄,係車輛於使用過程中,因外在環境因素(如電磁波干擾、日照輻射強弱、降雨檢測與擋風玻璃髒污等)所產生之檢測與記錄結果,並非因車輛零件或設備故障。該等紀錄不會干擾或影響引擎運轉及車輛操控功能,特此說明。】,此有上開函(卷141-147)在卷可參,足見桃園中壢服務廠結帳清單記載「4/9行駛平路時突然引擎燈亮隨後出現熄火狀況」,係原告盧明金於114年7月1日進廠保養時之自述狀況,復經保養廠檢測後,引擎系統無任何故障碼或熄火紀錄,而「電腦診斷數據有異常」,係指車輛於使用過程中,因外在環境因素(如電磁波干擾、日照輻射強弱、降雨檢測與擋風玻璃髒污等)所產生之檢測與記錄結果,並非因車輛零件或設備故障,且不會干擾或影響引擎運轉及車輛操控功能。從而原告2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至原告盧明金雖以存證信函要求意美公司提出103年1月21日至115年2月28日維修保養紀錄等情(卷167),然上開時間之維修保養紀錄,縱意美公司有提供予本院,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9日在車道中暫停是因引擎故障所導致,故上開資料縱有提供亦無從為有利原告2人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另原告2人主張本件未發生任何事故、危險,而以最高罰責進
行裁處,是否符合道交條例之公平正義原則等情。然依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2萬4,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難認有何裁罰不當之違誤。至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無任何裁量空間,故無裁量過當之違誤。
⒌綜上,原告盧明金駕駛系爭車輛,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非因該路段有何交通突發危險或急迫情狀所致,而原告張家懿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準此,原告盧明金、張家懿分別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盧明金領有合法駕駛,且駕駛原告張家懿所
有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2人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甲、乙,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2人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甲、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