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038號原 告 金惠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4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外,尚訴請撤銷被告114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已自行撤銷被告114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此有被告114年12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66559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憑,觀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4年4月30日16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右轉文化北路1段後,而由外側車道向左經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5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26日前,並於114年5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17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8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罹患焦慮症,自102年4月28日迄今,持續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治療,醫師所開立藥物中包含改善心悸藥物。根據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針對焦慮症之衛教資訊顯示,焦慮症最主要的症狀是過度的焦慮和擔憂,通常持續超過六個月以上,合併坐立不安、急躁易怒、倦怠、肌肉緊繃、失眠、注意力欠集中或腦筋一片空白等症狀。過度的焦慮常導致身心功能失調,產生家庭、社交及職業功能的障礙,肌肉緊繃則造成頭痛、輕微顫抖和焦躁不耐煩,焦慮緊張會引起自律神經亢進,產生胸悶、心悸、盜汗、腸胃不適,焦慮病人非常神經質,無關緊要的小事也會受到過度驚嚇。
2、原告l14年4月30日下班駕駛系爭車輛返家途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9公里路段時,感到腹痛並想要瀉肚子,考量已離家不遠希望能及早返家如廁,故未停下車輛找地方上廁所。原告約於同日16時54分左右駛出林口交流道,並右轉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當時發現內側車道後方有車輛自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疾駛而來,原告遭到極大驚嚇,發生心悸情形並當場瀉肚子於褲子上。但該車即使已看到系爭車輛卻未減速,持續高速迫近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感到心臟狂跳幾乎無法呼吸,腦中一片空白,忍著強烈的驚嚇感與差辱感回到家中。
3、經詳細比對檢舉照片,檢舉人車輛於l14年4月30日16時54分39秒即已看見系爭車輛,但仍以車速71公里/小時繼續行駛,同日16時55分14秒甚至加速至77公里/小時,直到同日16時55分18秒貼近系爭車輛才降低時速至車速46公里/小時。
4、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林口市區法定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檢舉人看見系爭車輛未減速,反而加速迫近系爭車輛,其高速迫近系爭車輛之行為,實屬誘發原告焦慮症發作並產生心悸及腹瀉之主因。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並非出於故意,乃是因焦慮症發作後腦中一片空白,並產生之無意識中之行動與靜止造成。
5、一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須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罪責」3個層次(階段)之判斷,缺一不可。刑法概念上之「行為」,係指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且此形諸於客觀可見之行動與靜止,必須引致外界發生具有刑法重要性之後果。依學者之見解,下列情形欠缺意志支配之可能性,並非刑法上之行為:「⑴無意識參與作用之反射動作。⑵受他人暴力之直接強制,在完全無法抗拒,而其意思支配完全被排除之情況下的機械性動作。⑶睡眠中或無意識中之行動與靜止。⑷因病發作之抽搐,或因觸電或神經注射而生之痙孿。⑸手腳被捆綁而欠缺行動可能性之靜止等。」。
6、原告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迄今,從未造成任何重大交通違規事件,亦無任何刑事或民事違法判決紀錄;擔任國中教師20餘年,奉公守法、兢兢業業於教育事業。原告雖罹患焦慮症超過3年,期間也未造成類似違規事件發生,且持續定期就醫服藥治療,不敢懈怠。此次遭舉發違規事件,實屬因疾病所致突發狀況造成,並非故意所致。
7、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CB0000000.mov」)並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右下角時間16:54:38至16:54:40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與八德路口時,檢視其整體駕駛行為,係於該路段進行「變換車道」行為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使用左、右側方向燈,然系爭車輛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方向燈未亮起,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關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
2、原告固以「…焦慮症發作並產生心悸及腹瀉之主因…」主張撤銷處分,然檢視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違規屬實。且原告若感到身體不適應即應停靠路邊並撥打119,請求救護車緊急救援且救護車上有隨行醫療人員能給予緊急救助,而非繼續自行駕車。故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違規之緣由係因後車快速迫近致其焦慮症發作,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9頁、第85頁、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11月1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99857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7頁、第11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之緣由係因後車快速迫近致其焦慮症發作,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右轉文化北路1段後,而由外側車道向左經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5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26日前,並於114年5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17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詳下述),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及用藥資料各1份為佐;惟查:
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右轉後而由外側車道向左經中線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使用左方向燈,核屬明確,又縱然其於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而部分車身進入內側車道之過程有煞車之動作,係見後方車輛疾駛而來(時速71公里至74公里)因焦慮所致,然在此之前(即由外側車道開始向左變換車道時),其即未使用左方向燈,且此要難認亦基於上開原因所致,是原告所稱自無礙於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故意或過失)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部分已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應職權退還裁判費(依比例計算為150元〈即300元÷2=15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5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