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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3048號原 告 簡國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PW74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簡國賢個人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6日20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與貴陽街2段29巷(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於114年8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PW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印象中並無行人,經員警當場攔下看影片後始知於接近斑馬

線時,同時行人也快速走入斑馬線。無法判斷行人是否要過馬路,當時又是夜間視線較差,系爭車輛不可能緊急煞車,且行人若步入斑馬線3公尺距離即不存在不禮讓行人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執勤員警之值勤影片影像時間20:52:32,行人於違規案址進入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範圍,影像時間20:52:

35至37,行人抬起右腳邁步向前,此時該行人望向左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緣接近行人穿越道,影像時間20:52:37至39,行人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過程中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向前續行,俟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方繼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影像時間20:52:55至59,員警於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上前攔查原告,故原告確實有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未優先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㈡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該認定原則係內政部警政署關於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認定基準,未逾越母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舉發員警於行近系爭路口時,已可見有1名行人佇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路口(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嗣舉發員警於該路段續行向前,明顯可見前述行人已踩踏於行人穿越道上,並朝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方向向前邁進,然後1秒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其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於距離行人不足2組枕木紋之距離時,即逕行駛越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是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之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內,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又系爭路口路幅寬闊且燈火通明,而行人佇立位置與該路段之車輛間亦無任何遮蔽,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3.至原告主張:行人若步入斑馬線3公尺距離即不存在不禮讓行人等語。惟查,揆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有關汽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認定基準,係以車輛與行人間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即3公尺)之範圍為取締標準,亦即車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距離小於3公尺即屬違規,是原告前揭主張,實屬誤解。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