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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049號原 告 李淑靜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708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E70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5月1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因與訴外人黃啟銘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深度擦傷等傷害,惟原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因上開同一違規行為,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為此經被告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僅是聽到聲音才下車查看,並未發覺後方有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後方並無擦撞痕跡,被告亦無影片證明原告有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原告之所以在刑事案件認罪及和解,是為了希望能快速結案,以便照顧其生病之先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深度擦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原告雖有下車查看,惟其未經訴外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採取救護措施、留下聯絡資料,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交條例就「肇事」一語固未給予定義,惟道交條例第62條整體之規範意旨係課予道路交通事故之參與者應依法停留在現場不得任意離去,並應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再細觀該條第

3、4項規定可知,使肇事人停留在現場並應為必要處置,除了能保留事故跡證俾將來順利釐清責任歸屬外,亦得藉此在遇有死傷或危急狀況時能及時救護受傷之人,並避免交通事故之損害擴大或減少追查行為人不易之窘境。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4、531號解釋可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足見此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故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而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載明「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足見道交條例第62條中所稱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決議、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提案十參照)。

3、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第121頁、第133至134頁、第14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4至169頁)在卷可參:

⑴、檔案名稱「A」

【下方監視器時間,下同】12:17:14,畫面右上角可見一輛汽車(即系爭車輛,紅圈處)由路旁駛出。12:17:21,系爭車輛向右側偏移行駛,後(於12:17:30)停靠於前方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12:17:24,畫面右上角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倒於路中央,此時系爭車輛尚在行進中,其車尾與系爭機車倒地處距離約一個車道寬。12:17:

39,系爭車輛駕駛下車往其車尾方向移動,此時道路中央可見有其他民眾正在協助移置系爭機車。12:17:43,系爭車輛駕駛人走至其車輛後方查看。

⑵、檔案名稱「電話錄音承認知道有碰撞.wav」,此為員警電聯

原告之錄音檔00:21,員警:「您好,我這裡是中壢交通隊」00:23,原告:「欸怎麼了」00:23,員警:「請問一下你家是不是有一台000-0000的車子?」00:28,原告:「是」00:29,員警:「請問一下剛剛中午是誰開的?」00:31,原告:「我開的」00:33,員警:「你是不是有經過明德市場?」

00:36,原告:「嗯對,我後來有在…」00:38,員警:「你是不是有跟一台車發生碰撞?」00:40,原告:「我沒有碰到但他好像是兩台摩托車碰撞,好像他們有撞到我」00:44,員警:「對,那你怎麼沒有留下來?」00:48,原告:「我沒有撞到他們啊,是他們撞到我」00:50,員警:「對啊,是不是有發生碰撞」00:53,原告:「好像兩台摩托車互相撞…」00:54,員警:「對啊,有撞到你吧」00:56,原告:「可是我的車子…我看我車子好像沒有凹下去」01:00,員警:「但是,重點是有撞到吧」01:03,原告:「是他撞到我欸」0

1:04,員警:「對,所以他有撞到你嘛,那你就要留下來啊」01:07,原告:「可是我看我車子還好…」01:11,員警:

「重點是,你是從路邊起步嘛」01:14,原告:「欸對我…」

01:15,員警:「對啊,人家直行你從路邊起步,就算是他碰到你你也要留下來啊,對方有受傷欸」員警向原告解釋發生交通事故應留在現場等語。01:36,原告:「是他們兩台車撞到,撞到我欸」員警繼續向原告說明其有參與事故,原告表示但其車輛沒事。01:56,員警請原告駕駛發生事故之車輛到案。

2、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路旁駛出後,在其後方約一個車道寬距離處,即可見系爭機車人車倒地於車道中央,後原告並曾下車至系爭車輛後方查看,在接獲員警電話聯繫時更表示「是他撞到我欸」等語,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往前開,車子有聲音,我就下來看一下有什麼聲音,然後就又上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87頁);而訴外人因此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深度擦傷等傷害,則有卷附採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第108至109頁)可參,堪認原告確有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訴外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勢。

3、原告既已明知上開交通事故,應可預見與之發生碰撞之訴外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惟原告竟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訴外人因上開其所參與之交通事故而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況且,依前開說明,道交條例第62條中所稱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原告於事後徒以前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