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3052號原 告 吳健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5月5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4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而有「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4年5月1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於114年9月1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I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在系爭路口前之基隆路與松隆路交叉口,外側車道明確標示
直行箭頭,顯示可直行,惟至基隆路190巷交叉口,卻突然僅劃設右轉箭頭,導致要在忠孝東路右轉的車輛要先在基隆路190巷路口之前變換至中間車道,過了該路口後,再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才能右轉忠孝東路,在短短的一段路上必須頻繁變換車道,不但容易造成交通堵塞、影響用路安全、增加肇事機率、更違反用路直覺,故系爭路段上所劃設右轉標線與實際用路狀況不符,且系爭路口前之直行標線亦無法提供用路人正確指示,此會誘導駕駛人先行駛於外側車道,再將外側車道突設為右轉專用道,形成「陷阱式執法」。再者,依2024年臺北市政府統計,尖峰時段17:00至19:00,有80%車輛均直行通過,其中又以直行機車數量為汽車數量之兩倍多,然直行機車只被分配到基隆路中間一個車道,違反交通使用現況與駕駛人合理預期。故本件違規係因主管機關標線與標誌設置錯誤,原告並無違規之主觀故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固以「…係因主管機關標線與標誌設置錯誤...」主張撤
銷處分,惟依據現場地形地貌設置,位置清楚明確能讓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内辨認清楚符合規定。原告若認標誌設置有不當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牌標誌設置之權貴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在該路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81至95頁),可見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係行駛在最外側之右轉彎專用車道上(畫面時間:18:14:51及
18:14:52),該處右轉彎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繪製清晰,駕駛能清楚判斷該處為右轉彎專用車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而原告並未右轉,而係直行通過該路口(畫面時間:18:14:53及18:14:55),堪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所定之違規行為,主觀上有過失無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得予以處罰,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故不得處罰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道路標線、標誌及行車動線設置不當云云,然而在該路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自無從憑個人主觀認定即可不遵守,並進而主張免責,否則由道交條例、設置規則等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所建構之交通秩序自將蕩然無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3.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額600元,當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