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056號原 告 范瑋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26021號及第58-ZAC226022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3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3.2公里(高架)【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五楊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226021號、第ZAC2260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25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ZAC2260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58-ZAC2260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則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即裁決書主文欄第二項部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原處分二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為無效,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刪除更正後另製發原處分二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僅有一次駕駛行為,卻裁處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第24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裁處應與罪責相當,本件原告負擔二張高額罰鍰及附帶處分,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於114年8月25日作成原處分二,又於同年10月28日再作一次,內容矛盾,且上開2份裁決書未進行法定程序,即自行撤回再行裁罰,況且第2次裁決書已逾法定期間即2個月,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法當然無效;員警職務報告記載違規地點為「五楊高架南向53公里34公尺」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於52.3公里,顯已超過1,000公尺;又「警52」測速取締標誌太小,且「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於右側無路燈,不具夜間清晰可視之效果,已逾越事實明確性原則;採證照片1張十字瞄準點在車頭,另張十字瞄準點在車尾,無雷射訊號記錄、無操作環境證明、無證明車輛始終在光束中心,無法達到使人確信程度,不足以證明超速事實;員警取締刻意關閉警示燈及警車大燈,無異於設陷阱,違反誠實信用及明確性原則;當時車流量極小非不能且不宜攔停情事,本件採事後逕行舉發,侵害當場陳述意見機會;再者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說明理由。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該路段速限每小時100公里,測得車速每小時184公里,超速84公里,且舉發機關警員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確有於取締前依規定在違規位置前方約734公尺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依法裁決並無違。又原告違規態樣與構成要件可分,對於駕駛人及系爭車輛所有人,自屬數行為,無行政罰法第24條適用。另裁處細則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原處分並無違誤。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已函覆「警52」測速取締標誌依規定設置,並使用放大型規格設置,駕駛人於上游一定距離內可辨認清楚。另「警52」測速取締標誌已依法設置,法未明文規定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縱使員警未開啟警示燈,亦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合法性。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執事項外,其餘未為兩造所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0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30058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4年7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6310號函、雷射測速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0月17日北管字第1140049567號函、系爭舉發單、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歷次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卷17-19、69-95),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堪以認定。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5/2/
18、時間:23:09:51、速限:100km/h、車速:184km/h(車頭)、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53.2公里、器號:TC00798
7、證號:M0GB0000000,此有採證照片可考(卷79),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器號:TC007987、檢定日期:113年5月3日、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查(卷77),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事實。
㈢再者,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違規地點前730公尺(計算式見下開㈣⒊說明)處旁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之警示標誌,此有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雷射測速現場示意圖等可佐(卷71-72、75、79-80),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亦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㈣至原告爭執部分,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僅有一次駕駛行為,卻裁處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第24條)部分:
⑴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據此可知,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如有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本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
⑵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條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第4項則為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物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乃採取「併罰」規定,亦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則是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準此,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乃屬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並無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5日作成原處分二,又於同年10月2
8日再作一次,內容矛盾,且上開2份裁決書未進行法定程序,即自行撤回再行裁罰,況且第2次裁決書已逾法定期間即2個月,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法當然無效部分:
⑴按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法院;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如被告全部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
⑵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雖有本件違規事實,然更正前之原處分二中處罰主文欄二之逾期未繳納牌照,加重吊扣處分或更易為吊銷處分之易處逕註部分,因屬於易處處分而無效,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刪除易處處分,而更正前原處分二有違法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變更原裁決,合於重新審查制度規範,其目的為原處分機關之自我省察,藉「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乃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求,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所為重新審查後之裁處變更自屬有效。至更正前之原處分因原處分之變更而遭原處分取代,該處分已不負存在,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員警職務報告記載違規地點為「五楊高架南向53公
里34公尺」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於52.3公里,顯已超過1,000公尺部分:
⑴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可資參照)。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高速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車輛「違規地點」上游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確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員警設置或操作測速儀器之位置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距離為何,要非所問。
⑵經查,系爭地點上游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設置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52.3K處,此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現場照片可參(卷80);次就採證照片觀之(卷79),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之十字準心定位於系爭車輛之車頭中央,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干擾,足認該測速儀所偵測之對象確為系爭車輛,所測得之測距為106公尺,此有採證照片可考(卷79)。復依員警職務報告略載:員警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53.14K(緊急電話亭旁)處,以手持雷射槍面對主線來車進行測速取締違規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考(卷71),核與卷附雷射測速現場示意圖相符(卷75),堪認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53.03K(計算式:53.14K-106公尺=53.03K,取小數點2位)處,且距離上游「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730公尺(計算式:53.03K-52.3K=73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稱已逾1,000公尺,自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警52」測速取締標誌太小,且「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設於右側,不具夜間清晰可視之效果,已逾越事實明確性原則部分:⑴惟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
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照)。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得視各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車速及交通安全需要,就標誌大小、設置之位置、高度及方式因地制宜,並不以標誌設置規則所載之原則性標準為限。
⑵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亦使用放大型規格設置等情,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0月17日北管字第1140049567號函可參(卷81),佐以觀之現場照片所示(卷80),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明顯可見,夜間仍可清晰易辨圖樣,復未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佐以使用放大型規格設置,自足提醒駕駛人提高警覺。再依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此所謂「車前狀況」,除道路上之行車情形外,尚包括各項標誌、標線及號誌。原告駕駛時理應注意並遵守「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不得以未注意或難以注意為由,主張標誌設置有疑。是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業已使用放大型規格設置,且夜間亦可清晰易辨圖樣,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速限,而原告本件駕車時速高達每小時184公里,快逾越規定每小時時速100公里之2倍速度,必會影響其駕車注意範圍及視角,是原告主張「警52」測速取締標誌太小及設於右側,不具夜間清晰可視之效果等情,而否認舉發之合法性,顯不足採。
⒌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中之1張十字瞄準點在車頭,另1張十字瞄
準點在車尾,無雷射訊號記錄、無操作環境證明、無證明車輛始終在光束中心,無法達到使人確信程度,不足以證明超速事實部分:
本件警員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5月3日、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此有前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而本件違規行為日(114年2月18日)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測速結果,自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又雷射測速儀屬於瞄準點到目標點(俗稱單點對單點)的瞄準測速方式,利用雷射特性、方向性(單一指向性)、光束平行性(俗稱點對點)、擴散性較小的光束來偵測目標車輛速度,1秒即可測出超速車輛時速,只要瞄準到超速車輛就會有十字標示落在目標車輛上,此係本院辦理相類事件所已知者,而依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卷79)所示,核屬具備「測速日期、時間、地點、測得速度(車頭)、測距、雷射測速儀器(證)號及十字標示」等相關資訊,而「十字標示」所落在之目標車輛之車頭雖未顯示前車牌號碼,然依前揭警員測速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僅有單一車輛,且「十字標示」係持續落在該目標車輛之車頭,僅於該車輛通過警員所在處前方之瞬間脫離,隨即該「十字標示」復落在該目標車輛之車尾,並顯示其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是系爭車輛即係經測得超速之車輛一事,堪認屬實;再者,警員以手持雷射測速儀方式為測速採證,即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核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之質疑及否認,均無足採。⒍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裁處應與罪責相當,本件原告負擔二張高額罰鍰及附帶處分,顯然不符比例原則部分:
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之裁量權限,被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⒎原告主張員警取締刻意關閉警示燈及警車大燈,無異於設陷
阱,違反誠實信用及明確性原則,當時車流量極小非不能且不宜攔停情事,本件採事後逕行舉發,侵害當場陳述意見機會,且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說明理由部分:
查,本件已在違規地點前730公尺處,合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該標誌清晰可辨,如前所述,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關於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要求。而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況且原告當時駕車時速高達每小時184公里,且違章地點係在高速公路高架路段,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從而縱使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再者,被告於原處分裁決前,已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即原告陳述之機會,嗣經原告陳述在案,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卷93),並於原處分載明「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情,此有原處分在卷可考(卷17-19、83-85),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當場陳述意見機會,且被告未說明理由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⒍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⒎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⒏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⒐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一、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⒑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