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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30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3058號原 告 陳秉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S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4年8月23日23時許至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114年8月24日9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雙園街下橋平面處執行取締酒駕之勤務處所時,為警見原告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mg/L)(禁止駕駛)」之違規,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U2S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9月23日前,並於114年8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未含))」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8月26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S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原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16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緩起訴期間1年,命向公庫支付5萬元在案,被告於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可扣抵部分罰鍰,即處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4年08月23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與4至5位好友聚會

,共喝約一箱啤酒(330ml的鋁罐),於翌日(即24日)凌晨1時至2時許,自行步行返家休息睡覺,至上午8點半至9點許起床洗漱後出門開車,下華翠大橋時,遭遇臨檢,原告配合吹酒精感知器,於員警表示有酒精反應後,原告亦配合向前行駛至指定地點停車配合受檢,原告當時意識清楚,表達能力無礙,無任何不能正常駕駛的情況,最後測得酒測值竟然高達0.4mg/L,始料未及。而原告在遭遇交通開罰之前,所經歷開車過程中並無任何無法自主駕駛的感受,沒有任何搖晃步伐不穩,或胡言亂語、言不對題的情況發生,駕駛狀況也是非常平穩,也無蛇行,沒有任何駕車肇事情況,實在無從知悉自己仍有超過酒測值的情形。員警於檢測當下,沒有讓原告做平衡測試,就說原告酒測超標,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原告並非故意違反酒駕的交通法規,且原告已經超過長達8小時的休息,依一般常人社會經驗,無從預知自己身體仍處於酒精未退的狀態,實在是沒有故意或因過失而要讓自己觸犯酒駕的禁令。

㈡依裁處細則,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吊扣駕駛執

照處罰,一律係機車1年、汽車2年,無任何裁量空間之規範文字,即使如原告「不自知體內酒測值超標」完全配合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接受停車、吐氣檢驗的駕駛人,與「明知自己剛喝酒不久卻仍執意上路」之駕駛人,一律受相同之處罰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較母法法律要較嚴格,無處罰裁量空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真正法源仍是道交條例第35條,應依個案查處過程,個案衡量個別駕駛人的配合情況、有無肇事情形等因素,以裁量決定吊扣期間的長短。且因工作需求,原告實在無法長期不能駕駛汽車,請將本件吊扣駕駛執照的期間降至1年,否則將嚴重影響原告工作發展。

㈢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實,已經地檢署開庭審理,並經檢察官綜

合考量原告係初犯、未肇事、於查獲當下全程配合調查,作成緩起訴處分,顯示本案並非高度危險或必然應一律適用最重處分之典型案件。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就酒後駕駛案件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量問題,明確指出:立法者應無機車僅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即逕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立法意旨,該判決並進一步說明,倘立法者確有此一意旨,自可採取定期法定罰之立法方式,例如於機車酒駕罰鍰後,明文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於汽車酒駕罰鍰後,明文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無庸於條文中另行設置「1年至2年」之裁量區間,即顯示立法者有意保留裁量空間,交由行政機關依個案情節為具體判斷。是以,行政機關僅依裁處細則,以車種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一律適用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結果,實已偏離立法者之原意。

㈣原告對於酒後駕駛行為依法應受處罰一節,並無任何迴避,

亦已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實際承擔由此所生之一切法律後果,包括刑事程序中所受之處分,並已完成後續法制教育等措施。原告亦明確理解,酒後駕駛對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並無輕忽之意。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超過1年之部分,並命被告就本案另為適法裁量;或法院認為適當者,請求逕予變更原處分,將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變更為1年,以維行政法上之公平等語。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60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對其酒駕事實坦承不諱,亦不爭執。有關原告稱處分應衡量個案裁量駕照吊扣期間長短一節,被告所為旨案裁決係依據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表裁處,依法行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5年8月3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53004063號函暨所附114年勤務規劃表、路檢點設置一覽表、114年8月24日各中隊勤務規劃表、53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73-18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71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6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7-99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43005742號函暨員警答辯報告書、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05-11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其前1日晚間在友人住家飲用啤酒,案發時意識清

楚,並無任何不能正常駕駛之情事,無從預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故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及過失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行政罰之責任,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亦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14年8月23日23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約6罐啤酒(1,980mL),至翌日1時許始結束飲酒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60號卷第16-17頁),然其卻於飲酒結束後不足9小時即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4mg/L,衡酌其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暨其飲酒結束至駕車上路間隔未久,且吐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原告對於體內酒精可能尚未代謝完畢,駕車時酒精濃度可能逾法定標準一事,應能注意,其當應避免駕駛車輛,惟原告仍疏未注意而駕車上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㈣又原告主張其為初犯、未肇事,且於查獲時全程配合調查,

被告僅依裁處細則以車種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一律吊扣駕駛執照2年,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惟查:

1.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有無瑕疵違法時,應審查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怠於裁量或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

2.又裁處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足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再以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數值之高低,作為衡酌違規情節程度輕重之不同,並不以行為人自認酒退久暫之身體因素為何或是否係首次違反為據,又併以行為人所駕為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等違規車種之不同、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期限時間之不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年限,經核並未逾越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若據此作成處分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年限為何等內容,自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權行使,要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因酒後駕車,於上揭時點行經前開酒測臨檢處所,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4mg/L,已如前述,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處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以原處分作成關於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並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所涉刑事公共危險案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即處罰鍰1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於法無違,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情形;又就吊扣駕駛執照年限部分,依前述裁罰基準內容,審酌原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mg/L之違規情節程度,所駕車種為小客車,而非機車,故以原處分作成關於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當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權行使,要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亦無因適用裁處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前述裁罰基準內容,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告執前詞主張,自無足採。

4.至原告所援引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主張裁罰基準表一律規定汽車吊扣駕駛執照2年,構成裁量怠惰乙節。惟該判決僅屬個案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再者,該案違規行為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9mg/L,本件原告則為0.4mg/L,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具體違規情節顯有殊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3